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曹文相 再審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再審被告 謝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醫字第12號、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說明其究發現何項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但為其所不知,致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僅泛稱前訴訟程序中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醫事鑑定不可採,其有權益再請求鑑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