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鄭文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錫銓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伊為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萬0,360元,並以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再審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再易、聲字及提存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明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