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俊義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
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第1個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裁定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最有利云云,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