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峰裕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後備○○○旅○○營第○連(民國101年11月1日移編為後備○○○旅○○營第○連,102年1月1日因應組織調整更銜為陸軍步兵第○○○旅第○營第○連)上尉連長,緣○○○○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至該旅第○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被告擔任第○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同日10時30分許,其前往「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適該區班長 黃鴻儒 及副班長 劉伯軒 要求各班派員操作,故由學生 謝寶儀 (第一班)、 周黃恩琦 (第二班)、 陳政男 (第三班)及 黃義傑 (第四班)等4人出列操作,依據國防部頒布「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規定,操課當時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而列屬為「危險」等級之紅旗程度(危險系數計算公式為相對溼度乘以0.1後再加上室外攝氏溫度,事發當日10時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危險系數為43.9,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危險系數為41.3),為不利操課之環境,由該連副班長 林禹碩 下士在司令台前即五百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豎立紅旗,及每小時向被告回報危險系數。詎被告明知當時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且對於執行低絆網穿越為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學生發生傷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然確信其不發生,仍下令要求上開4員學生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致被害人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因身體不適而昏倒,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周黃恩琦到院時已無心跳、脈博及呼吸,延至同日15時,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限制性心肌病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陸海○○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證人劉伯軒、林禹碩、陳政男、謝寶儀、黃義傑之證述、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書暨初步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後備○○○旅○○營○○連○○士官二專班第二週課程配當表、操課報告單、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部隊工作日誌、接訓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提報資料、接訓學生名冊、陸訓練教材、五百公尺障礙設旅圖、五百公尺障礙場配置圖、現場照片22幀、相驗照片4幀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分組操練」、「輪流觀摩」之方式實施訓練,且被害人當時身體健康,並無任何病徵,且伊實施操練大約4-6分鐘,並無過度操練,被害人之死亡純係意外,非伊所能預見,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操課已遵守後備○○○旅函附危險系數及戶外操課限制及相關安全規定,將受訓學生分組操作方式授課,而被害人於操作低絆網課前均於樹下授課,並未到艷陽下為實際操作,且操作時間亦未逾10至15分鐘,是被告操課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被害人操作訓練低絆網來回3趟,每趟不超過10公尺,合於訓練規範,被告並無令其限時完成或有不當言詞、動作,一切合於訓練之規範,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害人入伍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均屬正常,並未被列入高危險群人員管制名冊,被告並不知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且被害人於訓練過程被害人於過程中亦未表示不適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係屬偶然之意外,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查被告原係後備○○○旅○○營第○連上尉連長,因○○○○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至該旅第○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被告擔任第○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而負有於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授課期間維持授課秩序、掌握天候狀況及操課環境情況,確維操課安全之責事實,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反面-68頁),並有後備○○○旅○○營○○連○○士官二專班第二週課程配當表影本(見偵二卷第59頁)、101年6月26日後備000旅○○士官二專班接訓協調會會議紀錄暨各科組提報資料影本(見偵二卷第73-77頁)、後備司令部新兵訓練權責劃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又101年
7月13日10時30分許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並經證人林禹碩豎立紅旗警示,此時被告至「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時,適有被害人周黃恩琦、證人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出列操作,經被告下令要求其等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被害人於執行完畢後隨即昏倒,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5時,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操練之班長劉伯軒、林禹碩、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57-161頁、相驗卷第11-12頁、第67頁、第90-93頁),復有101年7月13日後備
907旅步2營步3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頁、第98-101頁)、101年8月27日(
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2頁、第98-101頁、第102-107頁、第116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六、關於被害人之死因乙節,依據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所處之環境於上午10時之溫度為38度,濕度為59%,上午11時為35度,濕度為63%,其防中暑危險系數均超過40。加以其操作時間為3趟為增加其環境之惡劣程度。」、「一般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易造成中暑之現象,死者之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HyalineCast),故可加以排除。」、「基於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因素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雖其心臟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但外在之溫度、濕度及過度運動為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6頁),惟該鑑定報告書除將「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列為死因外,亦將「限制性心肌病變」列為「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並認為「死者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瓣膜及心內膜下纖維化之情況,雖心臟無明顯擴大,但心肌層厚度均在平均值之上限,故須考量為限制性心肌病變之患者(RestrictedCardiomyopathy)即其心臟之擴張受到心內膜纖維化之影響而受到限制。」等語(見相驗卷第106頁),則被害人之死因究竟單純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所導致,或與其自身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有關,即值審究。關於此點,本院上訴審再函詢法醫研究所後,原鑑定人認為:「㈠本案之限制性心肌病變,起因為心內膜纖維化,為造成心臟於舒張時容量減少,好發於兒童及年青人,成因不明,於平常未必出現症狀,於心臟收縮壓力加大時容易因心臟功能代償性失敗而導致猝死。㈡一般於激烈運動時(未必須要高溫、高濕),限制性心肌病變容易因壓力增加導致心室之心律不整而造成代償失敗(心臟衰竭)通常為猝死。㈢在高溫、高濕之情況下激烈運動,於正常人亦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者造成死亡之機率較高,本案於同時有2位學員(按:應有4位)同時接受相同之操作,僅死者死亡。故將死者之疾病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準此,於激烈運動時因心臟收縮壓力加大,「限制性心肌病變」患者即容易因心臟功能代償性失敗而導致猝死,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既因「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即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稱:「於激烈運動時限制性心肌病變容易因壓力增加導致心室之心律不整而造成代償失敗(心臟衰竭)通常為猝死。」之情形相符。據此,堪認被害人除「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外,其本身罹患之「限制性心肌病變」亦為死亡之原因,至為明確;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維基百科知識-中暑介紹一文,據以主張被害人係因中暑而死亡,並請求傳訊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劉景勳 到庭說明其死因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於操練前係在樹蔭下,且其操練時間大約5分鐘(詳下述),是於如此短暫之時間是否會產生中暑之情形,實有可疑;再者,本件被害人死因經法醫研究所實施病理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心臟有明顯之瓣膜及心內膜下纖維化之情況,雖心臟無明顯擴大,但心肌層厚度均在平均值之上限,須考量為限制性心肌病變之患者;又被害人之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可排除中暑之情形,已如上述,是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意見即有病理學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其結論應屬可取,檢察官僅憑網路版之維基百科知識-中暑介紹一文,即否定法醫研究所之專業鑑定意見,尚非可取,其請求傳訊法醫師劉景勳到庭說明其死因,核無必要,均附此指明。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方可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本案被告執行低絆網穿越操練之結果雖使患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之被害人因心臟功能代償性失敗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仍應視: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實施操課是否未遵守相關規定而有違反其客觀上之應注意義務?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實施操課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亦即無違反注意義務:
⒈就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操課教官應如何因應乙節,依國防
部頒100年7月12日國作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貳、一、㈠、2點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侯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40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見相驗卷第75頁),另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102年11月29日國訓軍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如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時,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無全面禁止訓練或操課;所謂『正午炎熱時段』,係指中午12時起至14時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且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電話紀錄編號0710號亦記載:
「絕不可因天候、氣溫及相對溼度偏高而規避訓練職責,以貫徹正常操課」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則依上述規定、函文及電話紀錄可知,於危險系數超過40以上時,僅需調整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即可,而非一律禁止操課。本案公訴意旨以「詎被告明知當時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且對於執行低絆網穿越為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學生發生傷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然確信其不發生,仍下令要求上開4員學生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等語,似認為危險系數超過40,即不得實施上開操練云云,殊有誤會。
⒉至於如何實施操課,其具體措施為何?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戰情中心電話紀錄編號0709號雖記載:「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可以班、排、連為單位,將操課場地彈性調整陰涼處,以防範新兵中暑情事發生」(見偵一卷第64頁);另同單位電話紀錄編號0710號記載:「如危險系數高於40,可調整1030至1530時段於野外教室或樹蔭下,採原則講解方式授課」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上開電話紀錄內容雖均係指示各單位可以視天候狀況彈性調整操課場地至陰涼處、野外教室或樹蔭下等措施,然此均為原則性之指示,部隊長自得依實際情況裁量之,此觀之該電話紀錄用語非「應」而係「可以」或「可」即明,亦即訓練科目若無場地限制者,當然優先選擇在陰涼處、野外教室或樹蔭下實施訓練,以避免發生中暑之意外,此觀之後述「新兵訓練手冊」第五章關於各類課程訓練中「基本教練」應於「樹下或蔭涼所」,按進度統一操作,而其餘科目僅要求「分組操練、輪流觀摩」即明。至某些操練科目必須於特定地點實際操練,始可達其施訓成效者;如本案「低絆網區」操課方式,因該訓練場地為固定設施,不能移至野外教室或樹蔭下等處實施訓練,亦不可能單靠原則性講解即可達到訓練成效,故於現場實際操作即有其必要性。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頒「新兵訓練手冊」第五章第一節課間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夏季7至10月份,天候酷熱,每日上午第3、4節課,下午第1、2節課,天候危險系數常達40以上(紅旗),各單位嚴格要求貫徹新兵操課危險系數達40以上時,即應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施訓,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等語,該「新兵訓練手冊」並就列舉「基本教練」、「刺槍術」、「手榴彈基本投擲」、「射擊課程」、「戰鬥教練」等科目,於訓練時應採取『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施訓,其中「刺槍術」、「戰鬥教練」科目各組操作時間為10-15分鐘等(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本案五百公尺障礙「低絆網區」訓練,屬體能戰技之一環,其性質與「刺槍術」、「戰鬥教練」科目類似,故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施訓時,每組操作時間亦應比照以10-15分鐘為限。次按「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施訓方式,即係於危險系數達40以上時,將「觀摩組」置於陰涼處、野外教室或樹蔭下,另「操練組」則實際操作,時間以10-15分鐘為限,如此既可防止中暑,兼可達到施訓成效,可認係危險系數常達40以上之具體施訓方式。國防部後備指揮司令部103年11月17日國後戰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施訓方式,即係上開「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40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之具體作法,並認新兵操課危險系數達到40以上時,應採取「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訓練,以確保訓練成效與安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9頁)。則綜合上述,施訓人員於執行訓練前,給予學員足夠飲水,注意其身體狀況,確實採取上開「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訓練,即屬符合部隊訓練規範,而無違反注意義務。查本案被告實施操課之時間為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非前揭「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所稱應避開操課之12時至14時「正午炙熱時段」。另依證人劉伯軒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有下令要求各單位操課時比照危險系數超標法,分三組輪流實施,只是這次本案是因為先抽4名學生出來示範,讓他們來體驗等語(見偵二卷第104頁反面),復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被害人於執行低絆網操練之前,人在樹蔭下陰涼處休息,低絆網屬於當天上午第5站,之前被害人並未有任何操作,於低絆網實際操課時間大約不到5分鐘,總共爬3次,爬1趟約6公尺,共約18公尺,被害人於操作之前並未表示不舒服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證人即第八班班長 洪培育 亦證稱:危險系數達到40即限制戶外操課的時間,以分組輪替操課的方式,每組每次操課10-15分鐘為限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證人即同梯入伍生陳政男亦證稱:連長過來時,我們正在休息區聽講解要準備操作等語(見相驗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於施訓時確亦有遵守上開「分組操練、輪流觀摩」且未逾各組每次操課10-15分鐘上限之原則。本案低絆網雖未位於樹蔭之下,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27頁),然「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僅係規定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非禁止於陽光下操課,而被告確有依規定「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亦即採取具體作法即「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訓練,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執行五百公尺障礙課程前,已給予受訓學員等人充份飲水之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劉伯軒所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頁),且本案被害人操作低絆網之時間並未及5分鐘(被告自稱4-6分鐘),實遠低於規定所限制之操課時間。縱使被害人當時穿著係全副武裝,配戴鋼盔、S腰帶及水壺,執行低絆網爬行,惟以證人劉伯軒所稱被害人於操作低絆網之前並未執行任何操練、原本係於陰涼處休息、有充份飲水,事前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等情,被告下令被害人於低絆網爬行3趟,並未違反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
⒊檢察官雖以案發當日「低絆網」主課教官係第○班班長黃鴻
儒,然被告確親自下令漫無章法爬行3趟,顯係惡意操課整人;告訴人代理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對於上開環境下可能造成學員身體過度負荷,且黃義傑等人均稱爬了3趟覺得很累,被告仍執意為之,終致導致本案發生,被告所為顯然有違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案發當日上課過程中因學員嘻笑,遭主課教官黃鴻儒責備,而被告恰行經該處發現此情,而其係在場最高階之人,且認授課班長未能掌控上課情形,因此親自下令操練,此為部隊常有之情形,難以此認係惡意操課整人;又新進入伍學員之各項戰技熟練度需反覆訓練始可達,據此被告於「低絆網區」課程,見該等學員操練姿勢並非標準,故令其等反覆練習,亦屬合理之舉,且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採取「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訓練,訓練時間有無超時過度。而被告既採取上開方式訓練,其時間約5分鐘,均符合規定,以部隊訓練而言,該5分鐘之訓練,亦難認有何過度或不合理之情;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曾自承知道對於上開環境下可能造成學員身體過多負荷等語。然被告知道學員可能身體有過多負荷,應係認為學員於此情形之下操訓會比較勞累而已,不能認被告知道此操訓可能發生意外;雖證人黃義傑等人均稱爬了3趟覺得很累等語,但部隊出操上課,本屬勞累之舉,被告既依規定施訓,時間約5分鐘,均在合理範圍,受訓學員自當學習調適體能,自難以學員主觀上覺得很累,即認被告施訓有何不當之處而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均非可取。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被害人於進入○○○○技術學院就讀時,曾從事入學體檢,而關於其心臟檢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亦無過去病史,其體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核判為合格,另新生經體檢發現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依簡章規定應予開除學籍,不得繼續就讀等情,此有○○○○技術學院102年10月3日空教航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101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招生簡章附卷足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3-33頁),另依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甲○○所指稱: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好,從未因心臟病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以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屬於案發前尚且對被害人罹患有心臟疾病毫無所悉,更難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患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乙事,於案發前即可知悉;況況被害人於入學前既經過體檢認無心臟方面疾病,且經判定為合格後始得就讀○○○○技術學院,亦未被列入高危險群人員管制名冊,而被害人於入伍後至意外發生前,從未去過醫務所,本案上課前及施訓過程中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等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班長 陳彥威 及同梯入伍生陳政男、黃義傑、謝寶儀等人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92頁),被告當會信賴被害人入學前之體檢結果,而認其身體健康並無心臟方面之疾病;且被告實施操練,時間大約5分鐘,均在合理訓練範圍內,並無過度操課之情,則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對於被害人於執行低絆網爬行後,因限制性心肌病變導致其心臟代償失敗猝死之結果,難認其有預見可能性。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下令操課並未違反關規定,亦即其未違背其注意義務,且對於被害人因限制性心臟疾病致死並無預見可能性,則依據首開說明,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其犯罪應認不能證明。
九、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案卷證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號│││├─┼───────┼───────────────────────────────┤│1│相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29號卷│├─┼───────┼───────────────────────────────┤│2│偵一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103號卷│├─┼───────┼───────────────────────────────┤│3│偵二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43號卷│├─┼───────┼───────────────────────────────┤│4│原審卷│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南部軍院102年訴字第58號卷│├─┼───────┼───────────────────────────────┤│5│上訴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高軍雄院102年上訴字第29號卷│├─┼───────┼───────────────────────────────┤│6│本院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卷│└─┴───────┴───────────────────────────────┘│7│本院更㈠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軍上更㈠字第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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