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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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吳菲粵 前均為第十七屆高雄縣林園鄉(起訴書誤繕為大寮鄉)第二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被告為能當選及爭取女性保障名額,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乃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在該選區與助選員拜訪選民時,沿街散發標題為「這樣之鄉代∣PART2服務篇」之選舉宣傳海報,於宣傳海報內以插畫附隨文字「潑婦罵街是事實,破壞他人家庭充當二奶是真相」、「客兄」、「老公給人拐去嘍」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能當選及爭取女性保障名額,而使告訴人不當選,……沿街散發標題為「這樣的鄉代∣PART2服務篇」之選舉宣傳海報,於宣傳海報內以插畫附隨文字「潑婦罵街是事實,破壞他人家庭充當二奶是真相」、「客兄」、「老公給人拐去嘍」『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則依起訴書所載意旨,能否謂前開文宣另載:「這攤騙過去,又可以撈四年」部分,非屬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部分是否屬起訴之範圍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為上開文宣用語部分未經起訴,而前開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未據起訴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理由欄四、㈢)等情,而就上開部分未予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依證人 劉源興林武智劉士麟許忠信傅乾珉李守道劉清祥林榮昭程培弘 等人供述之內容,雖可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調解時罵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與高雄縣林園鄉金潭國小校長論事時情緒較為激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高雄縣林園鄉阿義餐廳內質問李守道有關提名之事,語氣激動說不要搖擺(台語)等情,然上揭情事,與社會一般常情對所謂「潑婦罵街」之負面評價是否相當,非無疑義。況且被告係於鄉民代表競選活動期間,對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於前揭宣傳海報中泛指告訴人「潑婦罵街」,而未言及具體事實以供觀看者為適度之評價,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善意之評論(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八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率以:上情係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處理事務時之言行舉止所為評論,且確有上開事實足佐,堪認被告有客觀上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捏造不實之誹謗故意(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五頁第二行)等,並非明確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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