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三0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由車庫車門外,徒手伸進門內竊取丙○○所有置於門旁,圈養於狗籠之米格魯犬一隻得手,經丙○○透過社區監視器發覺而報警於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鐵橋前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併案意旨誤載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可伸縮,縮短後約五尺長),至屏東縣○○鄉○○段○○○○號丁○○種植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二袋(一袋約五斤重,另一袋約二、三斤重)而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當場發覺,甲○○乃棄置一袋於現場,攜另一袋逃逸,經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鍾滿 妹及 周綢絲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照片十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此部分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辯稱:其沒有偷割被害人丁○○的檳榔,是被害人認錯人了云云,經查:
㈠、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證人丁○○至其上開檳榔園內巡視,見被告手持檳榔刀一支在其園內走動,並手持二袋檳榔,經證人丁○○上前詢問時,被告即留下一袋檳榔逃逸,另留一袋檳榔在現場一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檳榔園看四周,我看到有人在我檳榔園走動,看到小偷偷割我的檳榔兩袋(如人家裝飼料的袋子),小偷看到我就跑,被我搶回一袋,我搶的時候,小偷叫我老伯,並說袋子裡面沒有檳榔,我說讓我看,我並且要帶小偷去看我的檳榔,哪一棵檳榔被割,我要帶小偷去看的時候,小偷就跑掉了。但我認得該小偷,小偷說我認錯人了,但小偷是我從小看他長大,不會認錯。」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一頁)。且被告係持檳榔刀用以割取檳榔一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問:你有無看到小偷用什麼方式偷檳榔?)用正常的檳榔刀割的。」、「(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小偷拿的刀子?)我從檳榔園經過,看到小偷有拿刀子。」、「(問:遇到小偷時,他手上是否仍有拿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又上開二袋檳榔,分別約五斤、及二、三斤重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五頁)。此外,上開失竊之檳榔園內,部分檳榔樹確有遭利刃割取之痕跡,有照片五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足見證人所證非虛,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係在證人乙○○家中云云。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五月六日中午,被告在其住處與其一同吃魚云云(本院卷第四七頁)。然就證人乙○○家中位於何處,被告於警詢中稱係位於屏東縣○○鄉○○路(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家中係位於屏東縣南華路(本院卷第五五頁)。且經本院分別將被告與證人隔離詰問之結果,就被告當日到證人乙○○家中之過程,被告稱:當日證人家中門沒關,其在門外喊叫證人,證人即走出門外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當日其開門,走出門口要丟東西,被告從那邊經過,問其作何事,其說剛釣魚回來在煮魚,被告說他也要吃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再就被告如何稱呼證人乙○○,被告稱其之為二哥(本院卷第五九頁),證人則稱阿義(本院卷第五二頁),被告與證人乙○○就證人家中位於何處、當日兩人如何碰面及被告如何稱呼證人,所述不相一致,是證人乙○○上開所證,即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攜帶檳榔刀一支,至屏東縣○○鄉○○段○○○○號丁○○種植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竊取檳榔二袋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檳榔之檳榔刀,既可用於割取檳榔,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為聲請,惟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既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犯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割取檳榔之檳榔刀一支,未據扣案,被告否認攜上開檳榔刀行竊固不足採,然亦無證據證明該刀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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