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壹只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96年9月2日通知到案,並扣得仿冒LV牌手提包1只及供作販賣仿冒商品交易聯繫之用的SIM卡1張,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1個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