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前揭數罪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5月又5日。另於86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403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