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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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