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林雨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5,799元,及其中3萬3,314元自民國96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2月23日當庭主張違約金833元不請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66元,及其中3萬3,314元自
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因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
訴訟標的金額亦於10萬元以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
萬4,966元(包括本金3萬3,314元、利息1,652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因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本院卷第6至1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