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被告乙○○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6日16時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釣魚場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未顧及倘繼續駕駛車輛有致生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甲○○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海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乙○○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擦撞,使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5年4月26日21時28分,對乙○○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甲○○闖紅燈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應注意上情而未注意,導致乙○○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乙○○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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