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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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訴外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同段三小段十三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463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訴外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航公司)返還新竹市○○段○○段○○○號、三小段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14元。」;嗣經被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後,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4元,及其中1,007,463元部分,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571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4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亞航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156元。」,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亞航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訴外人亞航公司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按租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是其租金約定為226,314元(48.52×4442.22=215537,215537×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亞航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二、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三、逾期3個月以上者,應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等語;詎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原告於同年6月27日以園建字第0940017157號函催告訴外人亞航公司為清償,仍未獲置理,原告復於同年7月28日以園投字第0940020606號函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該函於同月29日送達訴外人亞航公司,故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7月29日終止,是原告遂向本院對訴外人亞航公司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㈠亞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7,46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亞航公司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14元而告確定。又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分別規定:「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計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20年逐年攤還。」、「甲方得依據相關法令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其比例自動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是訴外人亞航公司既為新竹科學園區之土地承租人,則訴外人亞航公司就原告自89至92年間於新竹科學園區所投入之公共建設費用,自應依前開約定按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20年逐年攤還,而經計算後,訴外人亞航公司所應負擔之每平方公尺土地費用為每月2.11元,原告遂於93年11月23日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通知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土地租金已由原每月每平方公尺48.52元調漲為50.63元(48.52+2.11=5
0.63),故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按月所應繳付之租金為236,156元(50.63×4442.22=224910,224910×1.05﹪=236156),惟原告於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訴訟中,漏未依調漲後之租金請求,仍主張以每月每平方公尺48.52元為計算基準,為此,原告重新計算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4月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土地租金應為921,770元(000000×3+236156×28/31=921770),又因被告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租金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原告於提起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訴訟時,訴外人亞航公司就所積欠之94年7月租金,僅逾2個月遲延給付,是原告僅能依約請求以租金數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現訴外人亞航公司就所積欠之94年7月租金,已逾3個月遲延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以租金數額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是重新計算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4月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土地租金應為138,264元(000000×15﹪×3+236156×15﹪×28/31=138264),故被告與訴外人亞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土地及其違約金共為1,060,034元(000000+138264=0000000);另被告並應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7月3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數額(即236,15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即1,904,484元(000000×8+236156×2/31=0000000),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156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4元,及其中1,007,463元部分,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571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4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亞航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1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雖曾於任訴外人亞航公司之董事長職位期間,擔任訴外人亞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業已於94年1月12日請辭董事長職務,此觀訴外人亞航公司9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自明,嗣經訴外人亞航公司並已另行選派訴外人 陳佑民 擔任訴外人亞航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是被告於解職後,已無決定及行使訴外人亞航公司之職權,而被告於解職時,亦未積欠訴外人亞航公司任何費用;又原告與訴外人亞航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租金爭議,已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亞航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詎訴外人亞航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7月28日發函向訴外人亞航公司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並對訴外人亞航公司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投字第0940020606號函與園建字第0940021097號函及其送達被告之回執、園建字第094001715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及宿舍位置圖、94年2月至5月之電費收據、94年4月至6月之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已非訴外人亞航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云云。惟按所謂連帶保證,乃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之保證,即指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保證而言,此就民法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為訴外人亞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縱其業已辭任訴外人亞航公司之董事長之職務,惟並無礙其就本件債務仍為訴外人亞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亞航公司所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自94年1月1日起訴外人亞航公司每月所應繳納之系爭土地之租金已調漲為236,156元(即每平方公尺50.63元),惟伊於對訴外人亞航公司提起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訴訟時,漏未依調漲後之租金請求,仍以調漲前每月租金226,314元(即每平方公尺48.52元)請求,爰重新依調漲後每月租金236,156元計算訴外人亞航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金額,並訴請被告給付,又原告前對訴外人亞航公司提起前開訴訟時,因訴外人亞航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僅逾2個月遲延給付,是原告乃依租金數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訴外人亞航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已逾3個月遲延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依租金數額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云云。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以訴外人亞航公司積欠租金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訴請訴外人亞航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007,463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314元,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在。次查,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亞航公司提起前開訴訟起訴時,既係以每月租金226,314元(即每平方公尺48.52元)為訴外人亞航公司積欠租金及往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依據,並以前開租金數額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依據,且核閱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從未表示僅就訴外人亞航公司所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等之一部先為請求,自足認原告係就訴外人亞航公司所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等為全部之請求,且係主張以每月226,314元作為訴外人亞航公司積欠租金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並係以前開租金數額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請求之依據,而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前揭訴訟審理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則原告對於訴外人亞航公司之租金返還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亞航公司自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訴訟,並已經判決確定者,該確定判決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而係本於連帶債務之共同目的而為他債務人有利益之論斷,其情形無非否定債權人之債權,則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中,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之有利益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請求法院為勝訴之判決。經查,被告係訴外人亞航公司之本件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件租金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即屬連帶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查,前開確定判決並非基於債務人即訴外人亞航公司個人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則前開確定本於連帶債務之共同目的而為他債務人有利益之論斷,對於本件被告亦生效力,況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從屬性,其責任不得超過主債務人之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限度,此亦為民法第741條所明定。是以,前開確定判決既經原告主張後,判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亞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7,46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亞航公司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14元而告確定,則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超過主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限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就前案漏未依調漲後租金依據請求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均業已另聲請對訴外人亞航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953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訴外人亞航公司對此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則被告自應就此調漲後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云云。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此與確定判決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尚屬有間;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依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倘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其不利益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雖另向訴外人亞航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訴外人亞航公司應給付52,207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亞航公司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段○○○號、同段3小段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42元」,嗣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537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㈠訴外人亞航公司應給付52,207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亞航公司應給付88578元。
㈢其餘聲請駁回。」,而訴外人亞航公司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惟查,關於原告對訴外人亞航公司之租金等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亞航公司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縱原告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另聲請對訴外人亞航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訴外人亞航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此亦係屬該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亞航公司之個人關係者,揆之前開條文,因認此不利益,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46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訴外人亞航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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