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7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因未繫安全帶,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2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6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因員警猜疑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然當日異議人經警攔停時,有搖下車窗,現場員警目睹異議人有繫安全帶,惟員警仍稱其於攔停前未繫安全帶,仍予舉發之。又當日氣溫祇有13度,而當日下午5時25分,天色已黑暗,員警何以從後方認定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為此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6709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
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為警以未繫安全帶之事由,掣單舉發等情,此有經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
㈡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林明政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
勝利七街是二線道,異議人的車子在靠路邊的車道上,我們要去簽巡邏箱,警車是與異議人同一車道,異議人車速很慢,我們有按喇叭,從異議人左側超車,當天我駕駛警車,左右兩側車窗都打開,超車過程中我和同事回頭看到異議人和乘客聊天,再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車窗是透明的,但沒有打開,從異議人左側車窗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他開紅色福特汽車,當天著什麼顏色衣服忘記了,印象中安全帶顏色是黑色的,如何知道忘記了。坐在駕駛座旁的同事也有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伸手出去要異議人停車,他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警察停在他前面,我同事下車後請異議人把窗戶搖下來,我到的時候,異議人還沒有下車,當時他還是沒有繫安全帶,他下車時也沒有解開安全帶的動作。所以我們就當場告發,異議人說他有繫安全帶,他拒簽,我們就告訴他如果有意見可以申訴」等語。又證人即執勤員警 鄧永斌 於本院調查庭具結後證稱:「我們在勝利七街往自強北路方向前進,當天由林明政開警車,窗戶搖下來,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進速度很慢,我們覺得可疑,我們就超前到他左車旁並行,看到他未繫安全帶。他的窗戶是搖下來,全部或一部分不清楚。他的窗戶有貼隔熱紙,顏色不深,車子顏色紅色,廠牌不記得,他當天就穿異議人今日所著藍色上衣,他的旁邊一位女孩子,印象中她的頭髮到肩膀,著白色上衣,沒有注意有無戴眼鏡。我們窗戶搖下來,警報器響二聲,我向他揮手並跟他說未繫安全帶,我先下車,巡邏車再往前停在路邊,我引導異議人把車子開到路邊,我跟他說未繫安全帶,請他出示證件,異議人找證件,我說他沒繫安全帶,他說有繫,我說之前當場就跟你講沒繫安全帶,我同事就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還是有意見,我們告訴他與他沒有恩怨關係,不會誣陷他,且我和同事二人一起看到他未繫安全帶。開單由林明政負責,我負責警戒。當天天色很好,時間下午五點多,太陽還沒下山,路燈沒有亮,能見度很好」等語綦詳。是證人林明政以及證人鄧永斌對於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舉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之過程均具體,且對於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情形均證述明確,且二人所證述舉發過程,從如何發現異議人之車輛、如何發現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對於舉發當時異議人駕車情形、車內之乘客,二人大致相符,雖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是全部關閉或部分開啟等情或有出入,但參以2位證人係從事警察工作,交通違規舉發為其例行工作,且本院進行調查時以距舉發當時將近半年,對於舉發當時之細節容有些微出入,亦屬常情。
㈢雖異議人以當日氣溫祇有13度,而當日下午5時25分時值日
沒,天色黑暗,員警何以從後方認定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央氣象局所編印之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表(自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列印,附於本院卷中),94年12月14日之當日沒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9分,而本件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舉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時間,係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日沒時間尚僅14分許,並非於深夜間,且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參以異議人所述,因其從事不動產買賣,當時其係因在路上看房子,所以車速緩慢,依常理判斷,既然異議人可以依緩慢車速觀看路邊之房屋土地狀況,縱使該路段無路燈設置,當時之光線情形,應非一片漆黑,則證人林明政及證人鄧永斌證述,以所駕警車接近車輛,自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即從異議人駕駛座旁時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情,以二位證人與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距離應相當接近,應值採信。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不值採信。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由行政機關就
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實,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否認於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
分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經警攔停之事實,且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明政及鄧永斌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林明政與鄧永斌皆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受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者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