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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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械查獲現址確為被告乙○○所承租,且警方查獲前揭槍械時,被告亦在上址,焉能以該處屋主於案發前找被告收租不著,遽認定被告上址租屋處在案發前為甲○○居住,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曾離開租屋處且將租屋處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槍械係受綽號「九百」寄放,是其有收受他人藏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警方查扣槍械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間,確為被告所承租,並於警方查扣時亦同在現場,然現場並同時查獲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甲○○陳稱其住居於該房間,核與甲○○陳稱;「甲○○住桃園,來回較遠,暫住幾天。」相符,是被告既於內勤初訊即已稱有借住甲○○情事,則上訴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迄未提及借屋一節,即無足採。又被告女友 黃鈺萍 於原審結証:被告於案發時確與其同住三重市○○○路租處,而被告之租屋借予綽號「阿猴」之桃園友人(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7、138頁);另參以被告房東 張永堆 於原審亦結証,於本案案發前,因被告積欠租金,曾前往租屋找被告二、三次,亦均未遇獲,嗣其出事後即以電話退租等情(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43~14
4頁),是被告所辯租屋借予甲○○居住一節應屬非虛。
五、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槍械、工具係一綽號「九百」者拿來,不知何以拿來,時間亦不清楚,應該是今年等語,(參見偵卷第37頁筆錄),是其對扣案槍械、工具,既不知何時置其租屋內,亦不知何以在其租屋,則嗣稱係因聽聞甲○○稱係「九百」所有方會告知檢察官是「九百」的,即非屬事後翻稱飾卸,況亦與甲○○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槍械係其綽號「九百」之友人所有(參見同上卷第34頁筆錄)相符,是被告並未供承其受寄、持有,則上訴人指稱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受寄一節,亦無足採。乃本件扣案槍械是否為甲○○受其綽號「九百」友人寄託持有?即有合理懷疑,惟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均未聲証甲○○,雖原審嗣依職權傳喚,然未到庭,本院再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因仍未到庭而遭捨棄,嗣經詢其管區員警,並稱甲○○已離去住居所,另案亦拘提無著(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無從傳拘甲○○到庭查証。是本案既有前揭合理懷疑被告是否犯罪,而檢察官所提証據,復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卅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五十三巷一七六號四樓租屋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百」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德吉林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三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顆(口徑九釐米)、改造子彈十三顆(均加裝六釐米鋼珠),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上址房間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BERATTA廠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德吉林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三枝、制式子彈乙顆(口徑九釐米)、改造子彈十三顆(均加裝六釐米鋼珠,經採樣四顆試射鑑驗後已失其效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二枝、仿德吉林改造手槍乙枝、土造鋼筆手槍乙枝、槍管三枝、制式子彈乙顆、改造子彈十三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一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址住處經警起訴前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房子是伊承租,但在查獲前一、二個星期即借甲○○居住、使用,伊是聽甲○○說槍彈是「九百」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仁愛街五十三巷一七六號四樓住
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藏有改造手槍二枝、掌心雷一枝、鋼筆手槍一枝、空氣槍一枝、點二二掌心雷一枝、改造槍管三枝、電動銼刀一支、火藥一包、鉗子八支、螺絲起子八支、改造子彈四十顆、挫刀十六支、彈珠三十二顆等物,現場適有被告及甲○○在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且有前述槍彈、槍管、火藥及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二枝,其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塑膠槍管內阻鐵並於內加裝金屬襯管(惟未延伸至彈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同案子彈(彈頭為六釐米之鋼珠)試射,可擊發,其彈丸速度為二六六m/s,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一0焦耳/平方公公尺,惟經試射後,彈室因受高壓而破裂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送鑑掌心雷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德吉林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鋼筆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鋼筆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同案子彈(具直徑六釐米鋼珠)試射,可使距離槍口一公分、厚度0‧六五釐米之鋁板破裂;送鑑槍管三枝,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認係玩具金屬槍管,一枝認係金屬管;送鑑子彈四十顆,十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八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玩具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九釐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十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六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槍枝則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一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承租之上址住處確藏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鋼筆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殆屬無疑。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非法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嫌,乃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問:貝瑞塔改造手槍等槍械、火藥、改造工具何來?)是一個綽號叫「九百」的拿來,不曉得何以拿來,時間不清楚,應該是今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質諸其供述內容,並未坦承其有受「九百」委託而代為寄藏保管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先予敘明。
㈢至證人甲○○於警詢時則先供稱:扣案物品除注射針筒及海
洛因是被告個人所有外,其餘皆是伊及被告所共有的,槍枝是向綽號「九百」之男子購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物品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綽號「九百」的,渠都裝在箱子裡,伊不知情,是「九百」寄放在被告房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則其對於前開槍彈等物品係其本人或被告向綽號「九百」之男子所購得,抑或綽號「九百」之男子交予其本人或被告代為保管寄藏,均語焉不詳。且證人甲○○亦自承其亦居住在上址查獲地點,而證人即該處屋主張永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出事前沒有給伊租金,伊有找渠收七月份之租金,但找好幾遍都找不到渠,伊找了三次,大約二、三天去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辯稱:伊上址租屋處在案發前即甲○○居住一節,尚屬非虛。則被告承租之前開處所,既另借予他人使用,自難憑僅上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在該址起獲等情節,遽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受託藏放者。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百」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託寄藏前述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非法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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