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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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 邱瑞圖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8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3款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76之5、376之6及376之9地號,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致其原有水路斷絕,無水灌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金額,以為補償。嗣於上訴本院時,基於同一協議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受遷出公厝另行建屋之損害,其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被告名稱列為「祭祀公業邱瑞圖法定代理人丙○○」,於本審將之更正為「丙○○即祭祀公業邱瑞圖管理人」,其訴訟之對象,並無變更,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邱聯慶 、 邱英俊 均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7地號、第377之1地號至第377之6地號、第302地號、第379地號土地耕作。而被上訴人所有「坡角仔」土地(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第376地號、第376之1地號至第376之10地號土地),係伊承租上開耕地用水所必要之溜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厝用地」則原係伊建屋居住所在地。嗣因被上訴人欲填平溜地及收回伊居住使用之土地,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被上訴人須另提供土地供伊自行出資建屋使用,且被上訴人將來欲出售「坡角仔」土地時,須經伊同意始得出售。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伊同意即將「坡角仔」土地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地號、第376之6地號、第376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現在地號分別為同市○○段第801地號、第830地號、第8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致伊原有水路掩埋斷絕,導致無水灌溉,伊雖自行牽引水路使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溝渠用水,惟皆係家庭廢水,且水量不穩定,對伊之耕作有重大影響,權益受有損害。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未經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即不得出售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仍違約出售,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453號判例意旨,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給付伊以為補償,且伊因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受有另行建屋增加建造費用之損害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公厝前大溝邊另開乙條小給水路之設施,上訴人之耕作水源及租賃權不受任何影響,亦無任何損害,無由請求賠償。伊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出售土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抵觸,伊並無違約,且不能因上訴人一己之私而侵害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及地盡其利之土地經濟利益,上訴人實屬權利濫用。況上訴人享受系爭土地利益已長達20餘年,社會經濟情事已經變更,伊係處分「坡角仔」公埤土地,並非處分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協議書約定「爾後須要出賣時必須由甲方(即上訴人、訴外人邱聯慶、訴外人邱英俊)願意才能出賣」之真意係指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須要出賣時須經上訴人同意,非「坡角仔」公埤使用之土地亦須上訴人同意才能出賣。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違反「祭祀公業邱瑞圖」規約第10點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坡角仔」公埤使用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供道路用地,上訴人已於82年1月間經調解而受補償,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且因「坡角仔」公埤廢除之損害,已獲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萬835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7地號、第377之1地號至第377之6地號、第302地號、第379地號之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所有「坡角仔」土地(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第376地號、第376之1地號至第376之1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承租之上開耕地用水所必要之溜地。兩造於7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瑞圖公所有公厝公埤「坡角仔」及甲○○承租權之耕地,爾後須要出賣時,必須由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邱聯慶、邱英俊)願意才能出賣。」其第2條約定:「公厝建築地『建地』甲○○等三人承租,現在著手修建正身原五間不得供佃方居住,故公厝後即最東側約80坪業方同意與建屋使用,爾後須業方蓋章『有關建屋許可』業方不得拒絕。」,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發函通知各派下員,表示將出售系爭「坡角仔」土地中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376之6、376之9土地(即重測後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01、830、809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仍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黃翊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被上訴人94年8月1日通知函、上訴人94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桃簡調字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73至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且其因協議書第2條約定另受有遷出公厝另行建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3分之1之金額給付伊以為補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3、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遷出公厝另行建屋之損害?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協議書第1條約定:「瑞圖公所有公厝公埤「坡角仔」及甲○○承租權之耕地,爾後須要出賣時,必須由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邱聯慶、邱英俊)願意才能出賣。」,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協議書既已明定公厝公埤「坡角仔」日後出售時須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指其出售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時須經上訴人同意,應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發函通知各派下員,表示將出售系爭「坡角仔」土地中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5、376之6、376之9土地(即重測後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01、830、809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仍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翊樺,此亦有被上訴人94年8月1日通知函影本、上訴人94年9月26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2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01、830、80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經其同意方得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出售上開土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祭祀公業邱瑞圖規約第10點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祭祀公業邱瑞圖規約第10點固約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有祭祀公業邱瑞圖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於處分公業不動產時,除應依規約第10點規定辦理外,自亦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亦即其處分應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上開協議書第1條僅係對於公業管理人依規約第10點之約定處分公業不動產時,約定其所應徵得同意之共有人須包含上訴人,於規約第10點約定,並無違背。且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承租耕地原來使用之水源地,兩造間又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3、另被上訴人抗辯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10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供道路用地,上訴人已於82年1月間經調解而受補償,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且因「坡角仔」公埤廢除之損害,已獲得補償云云,查「坡角仔」土地中原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6之10地號土地(調解筆錄誤載為第376之5地號),前經政府徵收供道路用地,而上訴人已於82年1月間經調解而受補償之事實,固有桃園縣八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調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之補償,僅足係上訴人同意於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後,即就該被徵收之土地不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難認上訴人並已同意被上訴人處分其他坡角仔地,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1、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瑞圖公所有公厝公埤「坡角仔」及甲○○承租權之耕地,爾後須要出賣時,必須由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邱聯慶、邱英俊)願意才能出賣。」(見原審桃簡調字卷第6頁),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出售坡角仔地之法律效果,雖未明文約定。惟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此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項義務,即將坡角地出售,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坡角仔」土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其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之金額以為補償云云,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固稱「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此係就契約已約定之文字之解釋所為闡釋,非謂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亦得據以為創設性之解釋。查系爭協議書並無進隻字片語提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違約賠償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坡角仔」土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其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之金額以為補償之真意,已難信取。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係就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而耕地租約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時,應予承租人之補償所為之規定,惟系爭坡角地並非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本即難與承租之耕地相提併論,且系爭角坡地原為池溏溜地,仰賴其供給水源之耕地,非僅只於上訴人承租之耕地,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獨得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之金額。且兩造若確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違約賠償約定之真,就此攸關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衡情應無不將之明定於協議書內之理,況上訴人先則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售地價款之3分之1以為補償(見本院卷第79頁),嗣又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售地價款之9分之1(見本院卷第91頁),補償之額度相去甚遠,更足見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並無就此為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書之真意,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坡角仔」土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其按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一定比例之金額以為補償云云,委無足取。
3、又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經原審於95年3月1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據兩造稱原來為池塘,現況則有一排外牆已建築到二層樓之建物,而上訴人現有之耕地有3筆坐落公厝右前方,水源原本均為上述之池塘,另有3筆耕地坐落上訴人現有房屋的後方,其中2筆原來之水源為上述池塘,然上訴人原利用上述池塘的耕地,現在均使用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水利會的灌溉溝渠,引水經過同市○○街到上述耕地內。且依現場觀察,上訴人之耕地均有充分水量,並已插秧,耕地旁之水溝亦均有水流動,有原法院95年3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44頁),並有桃園縣八德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因上訴人之耕地本已另有水源可引,並未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影響,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引水,水量不穩且增加勞費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遷出公厝另行建屋之損害?
1、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公厝建築地『建地』甲○○等三人承租,現在著手修建正身原五間不得供佃方居住,故公厝後即最東側約80坪業方同意與建屋使用,爾後須業方蓋章『有關建屋許可』業方不得拒絕。」(見原審桃簡調字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坐落公厝後方最東側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264.4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上訴人使用,業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第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協議書履行,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主被上訴人原允諾建屋之土地無適當通路可供通行,伊另覓土地建屋之面積未達被上訴人原允諾之80坪,且其另行建屋受有增加建造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協議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建屋使用,即已履行依協議書應盡之義務,至上訴人事後不願使用,而另覓土地建屋,縱致面積小於被上訴人承諾之面積,亦係上訴人自行放棄依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權利,不能謂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損害。至於另建屋居住必然有建造費用之支出,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時,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同意自公厝地遷出另行建屋居住,且於75年12月8日立協議書時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上訴人於立協議書逾19年後,方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另建屋居住之損害,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雖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
2條約定提供80坪土地供上訴人建屋,上訴人不願使用,另覓土地建屋之面積縱小於80坪,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另行建屋之建造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非無水源可引,並無用水問題,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建屋之義務,而協議書就上訴人另行建屋部分,並無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之記載,協議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亦從未為主張,已足認兩造確無此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建屋費用之約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邱正國 、 邱垂宗 證明關於用水及建屋居住違約賠償之協議,核無必要。又其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俾其計算賠償金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於本院追加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835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