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算每月新台幣2,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該房屋配置停車位即編號第19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即將車輛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9號停車位內。其後為被上訴人所發現,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即將車輛停於19號停車位。又台北縣黎明路五十四巷停車場,在漢陽建設公司完工交屋後,曾將各車位噴上住戶門牌號碼,並將該巷地下室車位配置圖交予管理委員 王建 ,五十四巷住戶則依照停車位配置圖停放車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之車位,該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自占用即有返還被上訴人義務,其自八十一年七月占用至今,共計十二年又四個月,以該停車位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其占用所得之利益及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達28萬8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前如附圖所示第19號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車位為其所有。又系爭車位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系爭物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僅提出由訴外人漢陽建設公司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除此之外,即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配置圖所繪編號第19號之停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門口。
而系爭19號停車位則係位於上訴人所有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門口,兩者並不相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一百八十之三十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第19號停車位之土地(面積共計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性質上
屬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逾五年即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自81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超過五年部分,業經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審依證人 唐玉明 、 王健 不明確之證詞,空言主張即獲勝訴判決,於法實有未合。
㈢本案兩造所爭執者,乃特定面積之管領(分管)權限,故應審
究之重點在於「實際19號車位面積位於何處」,現有噴漆編號不應為認定之依據。漢陽建設公司原配置圖屬於被上訴人之車位,係位於門牌號碼19號之被上訴人房屋門口,而非現在現場噴漆19號、位於門牌號碼17號之上訴人房屋門口之停車位,此部分事實,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事證,僅以證人片面聲稱記憶中車號噴漆未變動為據,錯誤認定19號車位面積之應有位置,判決顯然違誤。
㈣證人唐玉明於原審94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陳稱:
「(問:系爭車位是否是原告車位)這是私人產權,管委會無法決定。」、「...但管委會無法證明車位是誰的,.
..」證人已明確陳稱無法證明車位歸屬及確定位置,自無由以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查及此,卻以證人之部分證詞自行推測,顯然違誤。
㈤證人王健於原審94年9月14日審理時,再次確認停車位之停
放係依漢陽建設公司交付予伊之配置圖,而被上訴人原審94年8月12日庭訊中亦自承:「照漢陽原來分配的車位,我的車位是19、20號」,而依漢湯建設公司之配置圖,19號車位係位於門牌號碼19號之被上訴人房屋口,而非現在現場噴漆19號、位於門牌號碼17號之上訴人房屋門口之停車位。原審將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現場噴漆19號車位,誤認為配置圖上19號車位,致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略以:㈠刑事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對事實之
認定,而證人王健於原審亦證述,伊從有黎明清境社區以來住到現在,也是委員之一,當時伊記得停車位的配置圖,是漢陽建設給社區的,哪個戶使用何車位漢陽建設已經決定並分配好了,至於哪戶分配哪個車位,依配置圖的記載,下面停車位的編號,是根據上面房屋門號所寫的,例如停車位編號「特十九」、「特二十」,該圖上面寫的房屋號碼是幾號,那就是他的車位車位,原審基於上述情形而為判決,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理由。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自行將其所占用系車位遷走,
搬到其自己之車位,有照片可證,可見本件系爭車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上訴全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十七號,且兩造於購買上開房屋時均有購買停車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編號19號停車位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停車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
,及該房屋配置停車位即編號第19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但為上訴人停車佔用等語。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車位為其
所有。該系爭車位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云云。
⒊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查系爭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經證人唐玉明於原審證稱: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委,這個社區有1400多戶,18條巷子,委員會會將住戶的號碼噴在停車位的車位上,例如一號車位號碼,上面就會噴一號住戶,而伊住社區十多年,並沒有車位變動的情形,僅有時候住戶會自己互相協調交換車位,而車位的定案資料,是委員會製作的附圖,該圖有十年以上,噴上後,就沒有再變動過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證人王健亦證述:伊從有黎明清境社區以來住到現在,也是委員之一,當時伊記得停車位的配置圖,是漢陽建設給社區的,哪個住戶使用何車位漢陽建設已經決定並分配好了,至於哪戶分配哪個車位,依配置圖的記載,下面停車位的編號,是根據上面房屋門號所寫的,上面寫特四(第十九、二十車位),即是該圖下方的十九、二十車位,該圖上面寫的房屋號碼是幾號,那就是他的車位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又證人 楊錦如 證稱:伊在八十一年就住在黎明清境社區,當時漢陽建設推出房屋時,房屋坪數內就包含車位,每家配一個車位,交屋時漢陽建設給伊一張表,這一張表,就是證人王健提出的那張分配圖,而依據該表的內容,可以看出分配表上面有車號,下面有住戶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筆錄第二頁);顯見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停車位,各住戶就如何分配及使用停車位,業經成立分管契約,至為明顯。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兩造係各自向其前手所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依附圖所示,其中房屋門牌為十九號者,係分配編號十九號及二十號之停車位;房屋門牌為十七號者,是分配使用編號十七號及十八號之停車位,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確認上開房屋門牌號碼17號及19號係緊鄰,停車位編號依序為編號17、18、19、20號,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附圖停車位分配圖之編號記載,亦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十九號之停車位,為其所有分管之停車位,應堪認定。
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換言之,有分管之協議者,若就他人分管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返還該佔用部分。系爭如附圖編號19號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分管之停車位,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認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
使用系爭編號十九號之停車位;並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2000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共12年(被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年又四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8萬8000元(12年×12月=144月×2000元=288000元),以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該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損害金云云。
⒉上訴人抗辯屬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逾五年即請求權時
效消滅。超過五年部分,業經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⒊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業經訂定分管契約者,自應各就其分管契約所分管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否則,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⒋查本件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自認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上開房屋後,即使用迄今,該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有車位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向前追訴五年內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係於94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2頁),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94年6月10日之送達日期(見原審卷第6頁),誤會為繕本送達日期,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1月11日起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0000元(5年×12月=60月×2000元=120000元),以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該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