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2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空白支票5張(付款人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並盜蓋丁○○之印文於其上,復委由其不知情之女 陳慕珊 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紙上,分別填寫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9月10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7日及93年9月10日,復於93年9月13日持前揭支票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提示,足生損害於丁○○,嗣丁○○經樹林市農用信用部通知前揭票遭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明確,且有前開FA362727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附卷可證 云云 ,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原為夫妻關係,伊於92、93年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經營茶藝館,因伊本人不識字,茶藝館又需要使用支票,所以用丁○○的名義去向樹林市農會信用部申請支票來用,這些支票都是茶藝館要用的,伊沒有偷告訴人丁○○的支票,93月2月底他就將所有證件拿走;告訴人丁○○與伊婚姻期間並沒有其他工作,只是在茶藝館幫忙,都是向伊拿錢,並沒有其他收入,兌現支票的資金也都是由伊負責,伊並沒有必要去偷支票用;系爭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等5張支票,都是丁○○蓋好印章交給伊使用的,伊不會寫字,所以叫女兒陳慕珊填寫日期和金額,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戊○同居
在一起共有6、7年,92年間有結婚,後來在92年間又離婚;我有在樹林市農會申請支票使用,因為大約在90年左右,被告戊○在樹林市○○路○○○號有開一家茶藝館,因為被告戊○不識字,所以她請我去申請支票,她說這樣比較方便,我幫被告戊○茶藝館的營業,錢都是戊○在管;前開支票是戊○告訴我要用,再由我開票,我開票是因為經營茶藝館要使用,開票以後都由被告負責兌現;前開支票除了供茶藝館使用外,很少作其他目的使用;我與被告同居期間,除在茶藝館幫忙外,並無其他工作及收入,我是向被告拿零用錢,1個月大約3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2、85-86、89-91頁)
(二)、證人陳慕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戊○的女兒,
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經同居約7年,系爭丁○○的支票本來就是供前揭茶藝館經營使用,並不是供丁○○個人使用,我於90年至93年有在上開茶藝館擔任會計的工作,平常付貨款就要丁○○開票,有時丁○○忙碌,也會把票蓋好章要我自己填寫金額及日期,這種情形大概有10次左右,票款都由被告戊○拿錢給我、或者丁○○去兌現,基本上這些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丁○○只是保管及代開支票而已;就我所知,丁○○也曾將支票用作私人用途,但那些私人用途的票開出去後,丁○○仍然是向被告拿錢去兌現,丁○○會騙被告說那些票是茶藝館的貨款;丁○○與被告同居期間,都沒有工作,都是向被告拿錢,被告還要幫丁○○償還債務;本案系爭5張票據,都是被告拿給我填寫金額及日期的,拿來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蓋丁○○的印章,我有依被告的指示填載其中4張,我不會懷疑被告為何會拿這些支票叫我填寫,因為我並沒有跟被告戊○及丁○○住在一起,我一直反對被告和丁○○交往,因為被告比丁○○大10幾歲,會被人家說閒話,所以被告戊○平常也不跟我說她和丁○○之間的事,被告和丁○○私底下怎麼聯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1、103、106頁)。
(三)、證人 陳麗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戊○的鄰居,
被告和丁○○有結過婚又離婚,丁○○就住在被告家裡,生活費可能是被告給的;我知道丁○○有用支票,是因為被告有開茶藝館要用;丁○○有拿客票來向我借錢,有時借幾萬元,有時借10幾萬元,如果跳票被告會替丁○○還錢給我,因為丁○○沒有經濟來源,所以我都找被告戊○拿錢,丁○○曾經跳票好幾次;雖然丁○○沒有工作,但因為丁○○和被告住在一起,丁○○跳票之後被告都會解決,所以我肯繼續借,被告與丁○○分手前就有替丁○○還我錢,分手後到現在仍然陸續在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6頁)。
(四)、證人 陳顏瑛瑛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及丁○○
,他們夫妻在開茶藝館,我有為自己和為我朋友向被告及丁○○借錢,我都是找丁○○講,借錢的來源則都是被告戊○在出,就我所知,丁○○常向被告戊○拿錢,我看他們夫妻住在一起,有時丁○○要買煙、買檳榔都會向被告戊○拿錢,我在旁邊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五)、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言可知,本案系爭由告訴人丁○○
向樹林市農會信用部申領之支票,名義上之發票人固為丁○○,實際上該等支票大部分均係供被告戊○作為經營茶藝館使用,亦由被告戊○負責提供資金兌現支票;且告訴人丁○○於與被告同居期間,並無工作及其他經濟來源,因此丁○○本身根本沒有使用支票之必要,亦根本無資力支付簽發支票所需兌現之資金款項;且告訴人丁○○與被告戊○同居期間,除於前揭茶藝館幫忙外,別無其他工作及收入,經濟來源均由被告戊○供給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本件告訴人丁○○雖堅詞指稱:其本人確定於93年2月14日已與被告戊○分手,並自該日起與現在的配偶 林青慧 同住,不可能再把支票交給被告,也未曾在本案系爭5紙空白支票上蓋章後交予被告;且其本人既已於93年2月14日與被告分手,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於同年9月間提示本案系爭支票;是本件被告確係偷竊其支票並盜蓋其印章以開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本人與丁○○並非於93年2月14日即分手
,丁○○事後還有拿她的錢帶其他女人(即林青慧)去大陸玩,後來丁○○因為有其他女人的關係才與其本人分手等語。原審訊據告訴人丁○○固坦承向被告拿了10多萬元去大陸玩,也有帶林青慧同行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係於93年2月14日之後才帶林青慧去大陸玩,而稱稱其係於92年5、6月間帶林青慧去大陸玩,而自93年2月14日其與被告分手後,不可能再向被告拿錢,後來其係與林青慧去花蓮玩,沒有去大陸玩云云(見原審卷第91-92頁)。惟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現告訴人丁○○及林青慧確同時於92年8月16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又同於93年2月13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此有該局95年7月10日境信雲字第095105309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與告訴人前揭所稱其與林青慧是在92年5、6月間一同去大陸玩云云,顯然不符;且告訴人及林青慧既係於93年2月13日同時出境,迄同年月28日始再入境,則告訴人丁○○豈有可能於93年2月14日在境外與被告戊○正式分手?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諸多不實之處,其憑信性容有可疑。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既對被告戊○提出偷竊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其自應深悉其遭人偽造之支票原本,係為本案最重要之證物,需加以妥善保存為是;且系爭支票5紙中,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人欄除蓋有丁○○之印文外,尚蓋有不明指印1枚,若該枚指紋可證明係屬告訴人丁○○所有,則該支票顯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蓋用指印,據此即可判斷丁○○指訴被告戊○盜用其印章一節應屬不實。因此,鑑定上開支票上之指紋究為何人所有,允為本案判斷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及被告是否有罪之關鍵之證據之一。詎告訴人丁○○竟始終不願提供上開支票原本供法院調查,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函調系爭支票原本,該會函覆原審稱:系爭支票5紙已由其信用部剪去票頭,其餘部分交告訴人丁○○領回(見原審卷第24、26頁);故原審再通知丁○○攜帶前開支票原本到庭,丁○○於到庭後,在原審訊問時答稱:支票原本交給台北縣樹林分局三組洪小隊長,因為洪小隊長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將支票原本交給洪小隊長,我到三組時,警員有拿影印的支票給我看,三組並沒有將票還給我,只有拿影本給我看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嗣原審又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3年10月12日已有其領回系爭支票5紙之具領單(見偵查卷第19頁),上揭支票原本究於何處?告訴人丁○○則答以:因為之前有搬家,所以弄丟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嗣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本件支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你為何把支票原本弄丟?)因為我將回條送回去樹林市農會的時候,票頭我給農會剪掉了,我把票放在家裡,後來因為我93年4月份搬家,我從板橋市○○路○段搬到樹林市○○街○○○號9樓,我就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惟本件系爭支票4紙之票載發票日均係於93年9月間,告訴人丁○○亦自陳其係於93年9月間因系爭支票遭人提示,始得知支票遭人盜用云云;是告訴人丁○○豈有可能早於93年4月份搬家時,即將上揭支票原本弄丟之可能?顯見告訴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不實在。其未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供本院調查,反而一再反覆編詞謊稱支票原本未經領取或遺失,顯有可議之處,是其於本案中對被告戊○之指訴是否可信,實令人深感懷疑。
(三)、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系爭支票5紙
係其於93年2月間遺失,我在93年9月7日才發現,之前在93年5、6月左右,甲○○有跟我說我的支票被偷了,被告有拿我的票到處炫耀,但是我不信,也沒有查支票是否遺失,一直到93年9月7日被告提示支票我才知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戊○自己說偷告訴人之支票,伊親眼在茶藝館看到告訴人丁○○拿90萬元給被告戊○,將茶藝館頂下來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戊○跟稱伊說她有撕5張空白的支票,被告戊○親自告訴 伊偷 拿告訴人丁○○的支票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惟本案中告訴人丁○○向樹林市農會所申領之支票之實際使用人及負責提供資金兌現之人均係被告戊○,此為諸多證人所知,已如前述,是被告何有炫耀偷取告訴人支票之必要?況且,告訴人既稱早於93年2月14日即與被告正式分手,沒有同住一處,又於同年5月間聽聞甲○○稱被告有竊取其支票之訊息,而支票簿又在告訴人持有中,查證支票是否遺失無非舉手之勞,毫無困難之處,告訴人竟稱其因單純不相信流言,所以就支票失竊之事不加查證云云,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提出告訴人丁○○於92年3月26日無條件將前開茶藝館讓予被告之字據,有該字據影本在卷可稽,此與證人甲○○前開所述,亦不相符,是證人甲○○、乙○○前開所陳亦難遽信。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戊○同居6、7年,期間
除於被告所營茶藝館幫忙外,別無工作,經濟來源均由被告供應,戊○尚為被告購買汽車1部,並將其女兒陳慕珊名下之房屋過戶登記予丁○○,此均為告訴人丁○○所自承。而告訴人於與被告同居中,竟兩度與女子林青慧(現為丁○○之配偶)出國旅遊如前述,所為已屬可議。詎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後,竟又向證人陳顏瑛瑛陳稱:被告有錢請律師,卻不來和其本人談和解,不然叫被告拿3百萬元出來解決等語,此已據證人陳顏瑛瑛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雖證人陳顏瑛瑛復另證稱:丁○○上開話語係在路上遇到閒聊時私底下開玩笑說的,並沒有要我轉達這個意思給被告云云。惟本件若非證人陳顏瑛瑛透露此一訊息予他人或被告,而使被告因而得知,辯護人又豈有相關訊息於主詰問證人陳顏瑛瑛時如此提問?可見丁○○向證人陳顏瑛瑛所稱要被告拿出3百萬元來解決本案之事,是否如證人陳顏瑛瑛所言僅屬玩笑話而已,容有斟酌之餘地。綜上可見,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戊○有諸多情感及金錢之糾葛,其指訴被告戊○有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非可信;而被告戊○所辯則尚與常情無違,較為可採。是本院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