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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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春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90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才
找到工作,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才
找到工作,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