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已審結),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推由丙○○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得乙○○之同意,即以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後門後,擅自進入上開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餐盤一批、個人電腦一組、手機二支及相機一臺等物,得手後,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共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路○○○號歸還予乙○○後,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在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內,推由丙○○向乙○○佯稱可以代其尋回其所失竊之餐盤,惟需要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及另外支付六千元之酬勞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三萬六千元予丙○○,惟丙○○並未取回上開餐具歸還乙○○,且向乙○○謊稱其遭他人欺騙云云。然甲○○仍不知足,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推由丙○○將所竊得之上開個人電腦一組送至上址交予乙○○後,並向乙○○佯稱所尋回之個人電腦係丙○○與他人打架後所爭回來,須另支付一萬八千元之代價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再交付一萬八千元予丙○○及甲○○。嗣因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失竊及遭詐騙財物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復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一○頁、偵查卷第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餐盤照片四幀、行動電話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尖硬之物,以之揮刺,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竟推由共同被告丙○○持之以進入乙○○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工廠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餐盤一批、個人電腦一組、手機二支及相機一臺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共同被告丙○○以螺絲起子撬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之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發現工廠後門有被撬開的痕跡等情節相符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惟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間,不論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加重竊盜罪審理。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以代為尋回失竊餐盤以及個人電腦係其與他人打架後爭回等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丙○○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甲○○所為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要屬「繼續犯」之性質,而被告甲○○侵入後所為竊盜犯行之違犯時間乃在侵入建築物之期間內,兩者於時間及行為上均相互重疊,應認具有行為同一性,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係二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三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供行竊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被共同被告丙○○丟棄不知去向,已據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一般觀念上可認為已經滅失,自不必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