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即 張武郎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繼承張武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張武郎之繼承人、丙○○(原名 張怡靜
即張武郎之繼承人、戊○○即張武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武郎係於民國93年1月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查訴外人張武郎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8年11月4日截止,共
累計新臺幣(下同)109,433元。詎料,訴外人張武郎已於
97年12月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
其繼承人所繼受,復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旋知被告等已聲
請為限定繼承人,其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就繼承張武
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433元,及其中85,957元部分自9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丁○○到庭則對申請書表示沒有問題,對金額也沒有意見
。被告甲○○即張武郎之繼承人、丙○○(原名張怡靜)即
張武郎之繼承人、戊○○即張武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以及限定繼承之裁
定等為證,被告丁○○到庭亦對申請書表示沒有問題,對金
額也沒有意見。被告甲○○即張武郎之繼承人、丙○○(原
名張怡靜)即張武郎之繼承人、戊○○即張武郎之繼承人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就繼承張武郎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109,433元,及其中85,957元部分自97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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