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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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鎮○○段第五一六之二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E所圍成之混凝土柱之圍牆除去,並將編號一(占
用面積零點零零五六公頃)、編號二(占用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
頃)之混凝土造雞寮之地上物拆除後,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三(
占用面積零點零零七四公頃)、編號四(占用面積零點零零三八
公頃)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
萬元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鎮○○段第
五一六之二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為賴
明君所有,於民國97年與原告另筆土地互易而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並讓與系爭土地上對於被告之無權占用不當得利請求
權;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部分,分別建有混凝
土造雞寮,分別占用面積零點零零五六公頃、零點零零零五
公頃,又如附圖所示三、四部分則圍有圍牆,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零點零零七四公頃、零點零零三八公頃,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無法律上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⑵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查系爭房地經被告等無權占有,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一、二、三、四等部分,按照面積計算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金額為24萬元,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應
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許洋仁許瑞雄 等七人共有,為原
告之前手之許洋仁、許瑞雄前曾於75年間即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業據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於該前
訴訟中系爭土地轉讓與 許金村 ,嗣後又移轉與 賴明君 ,於97
年間再移轉與原告,並將土地分割成系爭段516之1、516之2
號土地,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
及;而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業經強制執行,由本院80年度執字
第1890號執行程序進行中之8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
債權人代理人來院表示本件執行債務前已依執行名義交付完
畢,債權人願撤回本件執行之聲請。」,從該筆錄顯見縱本
件經最新之測量仍有占用事實,然係本件之測量錯誤,或前
訴訟測量執行程序有誤,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因之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係於97年間受前所有人賴明君轉讓而來;又賴明君之前手
則為許洋仁、許瑞雄等七人共有;而許洋仁、許瑞雄於75
年間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甲○○及訴外人 劉許 來還交還土地,
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324號(下簡稱前訴訟)判決「被告
劉許來 還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五二八之一號...
,五二八之號....,五一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許洋仁、許瑞雄)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甲
○○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五一六之一號....土
地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許洋仁、許瑞雄)及共
有人全體」等確定一情,並由嗣後繼受土地之所有人賴明君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0年度執字1890號進行執行程序,於
執行期日80年9月11日,因會同測量人員測執行土地界址,
其勘測筆錄記載為「勘測結果:依照執行名義所示界線測出
後,查已經債務人自行交付」,「債務人表示本件所執行土
地業經本院七十六年間執行交付完畢,債務人並未再占有使
用」,「債權人表示本件執行土地債務人占用部分大於執行
名義所示部分」,經執行法官宣示候核辦;嗣後於同年月14
日之執行筆錄則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到來院表示本件執行,
債務人前已依執行名義交付完畢,債權人院撤回本件執行聲
請」(參系爭執行卷第26至28頁)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在卷審閱無
訛;至於前訴訟之審理卷宗,則因業已逾訴訟卷宗保存年限
期限,而銷毀以致無法調閱得該審理卷證,此有書記官調卷
紀錄簿及調卷結果簽呈在卷可佐。⑵系爭土地以及目前之系
爭段五一六之二號土地,原分割自前訴訟進行時編定地號為
嘉義縣大林鎮五一六之一號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
許金村、 許仁陽 等人共有,迄78年3月1日各共有人將應有部
分均移轉與許金村,許金村又於78年4月6日移轉與賴明君,
賴明君於97年間才又移轉與本件原告所有;⑶關於本件起訴
後系爭土地之現場使用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後,製
作之現場圖如附圖所示被告占用部分為:標示ABCDE所連成
之虛線,為混凝土柱所圍成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括
:編號三、四部分,為圍牆所圍起之空地,分別占用面積為
零點零零七四公頃,零點零零三八公頃;另外越界占用之地
上物部分則有: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為混凝土造雞寮,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五六公頃、零點零零零五公
頃一情,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有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訴訟並非為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
及:查前訴訟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之共有人許洋仁、許瑞雄
,係對於共有之系爭段五二八之一號、五二八之三號、五一
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上認為無權占用之被告劉許來還、甲○
○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本院判決當時之所有權
共有人許洋仁、許瑞雄勝訴而命甲○○即本件被告應將系爭
段五一六之一號土地上之編號A、B部分地上物除去後返還與
許洋仁、許瑞雄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當時之系爭段五一
六之一號土地實係包括本件系爭段五一六之二號土地在內,
因之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固然確實在前訴訟所涉訟之訴訟標
的物範圍內,然關於地上物坐落以及占用情形,與前訴訟之
附圖所示情形則截然不同,更何況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亦僅
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與
地上物,不論為混凝土柱樁,抑或雞寮等地上物,均係極為
簡易即得搭蓋完成,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
已經逾二十餘年,則占用事實有無變動,均無從查證,是除
非被告能積極舉證此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均無任何變動,否
則對於既判力拘束時點後所生之占用事實,顯無為前訴訟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疑義,換言之,本件既已經測量如附圖所示
確實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所辯與前訴
訟判決為同一事件云云,顯無足採,合先說明。⑵被告確有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及附圖內附表所載
,被告固然辯稱測量有誤云云,然本件被告既無法指出測量
瑕疵何在,僅空言比對前訴訟附圖,即謂測量有誤,尚無足
採;更何況,占有事實,隨時間均不無變動之可能,兩造分
別占用、所有土地相鄰,前訴訟判決時間為75年間,迄今
已逾二十餘年之期間,除非被告能積極舉證現況完全未經改
變,否則即應以現時之測量結果為判斷之依據;⑶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占有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二三四部分無法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四之地上物部分除去,並將一二三四占用
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⑷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
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
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
系爭土地原告係自訴外人賴明君受讓而來,且賴明君業已將
對於無權占有人之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經本件起訴後,被告知悉
該事實後,則債權讓與對於被告應認已生讓與之效力,是原
告雖僅自97年以後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關於起訴
前五年期間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受讓前手而
亦取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
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
當得利,即非無據。爰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縣大林鎮農
田區域,附近交通並非便利,繁榮程度屬低等,被告所占用
之部分係供養雞使用,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總
計為173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被告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0元(計算式:104元×173×2﹪=
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1800元(360元×5=1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
,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佔
整體訴訟比例甚微,且不另計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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