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元』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經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承攬被告公司之丁類危
險性工作場所評估,並於95年11月完成合約內容,原告自95
年起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合約餘款,被告迄今尚有131,250元
未給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工安
全衛生顧問合約、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據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債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