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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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庚○○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一之五地號、面積三四0
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六0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
、面積六0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乙○○、丙
○○、癸○○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六0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六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六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
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51之5地號
、地目建、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尚有異見,致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進
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北側現有原告與前共有人即被告丁○○、乙○○
、丙○○、癸○○之被繼承人 張進安 共同出資建造之鐵皮棚
架車庫,為免上開地上物面臨被拆除之經濟損失,分割方法
爰為如附圖所載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抗辯:
㈠庚○○:請求將 張氏 全部共有建地合併分割,如果要分割,
因為系爭土地北側的鄰居答應把地賣給伊,請求將系爭土地
北側即現在車庫位置分配給伊;伊是唯一沒有土地可以蓋房
子的兄弟,希望有機會可以蓋房子等語。
㈡壬○○: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於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
成果圖無意見等語。
㈢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有部分被占
用,但系爭土地北邊都沒有蓋房子,而且伊的房屋在北邊,
希望分到系爭土地北側靠近同段451-1地號的部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丁○○、乙○○、丙○○、癸○○: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伊四人願就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卷97-9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調解
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
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
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東西向長條
形狀,東側臨炯興路,北側緊臨訴外人 陳水德 所有建物,使
用現況系爭土地上南側和西側有鐵絲圍籬,近北側有原告與
被告丁○○、乙○○、丙○○、癸○○之被繼承人張進安共
同出資興建之鐵皮棚架,現作為車庫使用,其餘土地範圍內
為雜草,西南側部分有12平方公尺土地被訴外人 吳傳景 所有
二層樓房占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張、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86-89、9
、100-102、1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潮
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77頁)。並
考量兩造所陳意願,被告壬○○、丁○○、乙○○、丙○○
、癸○○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丁○○等4人且
表明渠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餘被告甲○○雖未提出
妥適分割方法,惟其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
面積為60.45平方公尺,尚非難為通常之使用,故相較於其
他如變價分配方式,以原物分配對於甲○○應較有利益。被
告庚○○固表示因系爭土地北側的鄰居答應把地出賣給伊,
請求將車庫位置分配給伊;被告戊○○亦表示因伊的房屋在
北邊,希望分到系爭土地北側土地,然庚○○自承其現無資
力,無法向鄰居買受土地,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
地北側緊臨建物為訴外人 陳水得 所有,並非被告戊○○所有
,自無被告庚○○、戊○○所考量為便於與系爭土地北側土
地合併使用之便利性情形存在,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車
庫,非老舊不堪之舊建築,尚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若將該車
庫坐落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或戊○○
取得,上開車庫將可能被拆除,反而不利於現所有人即原告
與被告丁○○、乙○○、丙○○、癸○○之使用利益,故被
告庚○○、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復審酌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對外交通之便利性等因素,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載。
六、末按,被告庚○○抗辯應將所有建地合併後,再行分割等語
,惟因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未就二造共有之其他土
地併行訴訟,本院礙難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辛○○│45分之8│
├──┼────┼───────┤
│2│庚○○│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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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壬○○│45分之8│
├──┼────┼───────┤
│4│甲○○│45分之8│
├──┼────┼───────┤
│5│戊○○│45分之8│
├──┼────┼───────┤
│6│丁○○│180分之8│
├──┼────┼───────┤
│7│乙○○│180分之8│
├──┼────┼───────┤
│8│丙○○│180分之8│
├──┼────┼───────┤
│9│癸○○│180分之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