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零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
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息
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82年4月25日止,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80,328元、循環
利息108元,合計80,43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未按期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
,而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77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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