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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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滿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甲○向原
告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消費至強制停卡日
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金
額合計新臺幣64,500元未給付,及其中57,894元自98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被告雖辯稱
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訂立信
用卡契約,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自應受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拘束,是被告所辯,洵無理由。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甲○所為抗辯略以
:否認持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
信用卡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就全部信用卡消費款項負連
帶清償責任規定,顯然使附卡持卡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其約定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應為無效,且逾越一般信用卡使用人可得預期之範圍
,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
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
附卡,被告丙○尚積欠消費款項64,500元(含本金57,894元
及其餘已到期費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
本院6至14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
約條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
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
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
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
,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
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核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
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
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
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
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
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
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
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
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
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
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卡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
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
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資訊之流通,銀
行業者多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約定條款中約定正卡與附卡持卡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加之現今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消費者
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
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
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
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
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
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
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
信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丙○及被告甲○於90年11月13日填寫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時係夫妻,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甲○應較原告更了解被告丙○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
,且較有機會在發現丙○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
,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以
掛號郵寄回原告或以書面通知原告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
,較諸原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
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
要求被告甲○必須與正卡持卡人之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使原告得以調整渠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其
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⒋再按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07月08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本文(83年11月02日公佈)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針對契約之一般條
款之記載而為規定,用以禁止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記
載,擅以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為之,致契約當事人
有所忽略而影響其權益。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於
正卡申請人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已標明「請您簽名同意
下述聲明」字樣,促使被告注意下述聲明欄內約定內容,該
聲明欄第5項並明載:「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
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且該聲明欄約定條
款僅8項,上開文字字體明顯清晰,顯無不能注意或辨識上
開條款存在之情形,被告甲○亦不爭執該聲明欄下方附卡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為伊親簽等情,顯已對於其應就正卡消費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有所認識並同意遵守該等約定之意。
是以,本件信用卡契約中關於正、附卡持卡人需對正、附卡
所發生一切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對被告顯失公平情形,亦無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
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
⒌至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持卡消費,不應負擔信用卡債務云云
,以現今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而言,通常均係在同一
份申請書中列有正卡申請人欄及附卡申請人欄位,同時於申
請書中記載正、附卡申請人間就正、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際,信用卡申請人與銀行間,除成立消
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信用卡申請人同時允諾對於積欠
發卡人之款項,不論係由正卡抑或附卡持卡人消費所產生,
均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信用卡申請人此種允諾乃係就其
所負債務之範圍為特別約定,與自己是否已經開卡消費並無
關係,與信用卡業務(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亦無必然並存
之關係。亦即,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持卡人有無
開卡消費為要件,亦非信用卡契約約款所定正、附卡持卡人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被告甲○既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附卡申請人欄上親自簽名,並申領系爭附卡,其與原告間之
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自應依信用卡
契約履行,就被告丙○持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申請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
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無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存在,且無顯失公平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卡持卡人之被告甲○自應與正卡
持卡人之被告丙○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4,500元,及其中57,894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