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下午五時許,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發生車禍,隨後自行搭乘計
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掛號後由骨科主治醫師即
被告乙○○診療,其要求辦理住院並開刀,翌日中午過後
被告乙○○即對原告施行骨折固定手術(原證一:亞東紀
念醫院手術記錄影本乙份),原告於95年1月6日出院(原
證二: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份),之後陸續
門診(原證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影本乙份;原證四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手術當日晚上,
原告感覺右腳腳底至踝關節麻死疼痛,原告自己按摩減輕
麻痛感,護士給予微量安眠藥,但睡不到兩小時又痛醒,
原告在隔日告知乙○○醫師,然乙○○總以情形正常,半
年後即會好作為說明(原告於求診期間皆有陸續反應),
此後原告看過骨科之 陳文質 及 陳江山 二位醫師、復建科之
陳惠文 、 邱正民 二位醫師,經一年多復健仍無好轉。
(二)由於原告病情皆無好轉,即向亞東紀念醫院專線投訴,經
專線蔡小姐協調掛號,再回去看李醫師之門診。約95年10
月底,原告最後一次看李醫師門診,原告質疑為何情況尚
未好轉,其告知原告手術時可能不慎割斷一條皮質神經
(SURALN),此次門診不收費,並以立可白將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單上之該次就醫記錄塗掉,此有乙○○親手所寫
之英文名稱及塗掉之就醫記錄可證(原證五: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影本乙份)。而皮質神經全名應為腓腸神經
(suralnerve),此神經之說明及位置如原證六(腓腸神
經說明及位置圖影本乙份)。
(三)其後原告於96年1月6日及13日前往台大醫院神經科就診,
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腓腸神經病變」(右側)(原證七: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其中醫師囑言載:「病人
於民國95年1月6月」應為「96年1月6日」)可證原告之腓
腸神經,確經乙○○施行骨折固定手術時切除。
(四)原告事後向亞東紀念醫院反應乙○○涉及醫療疏失於手術
時不慎切斷原告之腓腸神經,亞東紀念醫院派出一位周先
生與原告協商,其表示原告無法證明腓腸神經受損與乙○
○醫師手術間之關係,有可能原告先前腓腸神經即有病變
,僅願以2-3萬元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然乙○○明知原
告之腓腸神經遭其切斷,然卻隱暪此等事實,致原告往來
亞東紀念醫院近一年,仍找不出腳底酸麻之病因,此期間
遭受金錢及時間之損失及蒙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且此
神經切除一年多,是否有接回復原之希望,亞東醫院及乙
○○醫師皆未提出任何後續治療方法,原告不得已,只好
提起向板橋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96年度
偵字第18022號新股),另為免原告損害賠償時請求罹於時
效,故只好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訴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傷害被告,致
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
,暨其僱用人亞東醫院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亞東
紀念醫院與原告間訂有醫療契約,就其履行輔助人乙○○
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亞東紀念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之身
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亞東紀念醫院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六)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2,971元(原證八: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乙份,仍有單據尚未全部提出容後補呈)。
⒉慰撫金:被告隱暪原告之腓腸神經遭其切斷之事實,致多
次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及復健,然一直無法治癒右腳腳底至
踝關節麻痛感,已有二年之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上開金額合計共302,9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7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亞東記念醫院手術記錄、
亞東記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東記念醫院門診記錄、亞
東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腓腸
神經說明及位置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
本件兩造間締結醫療契約,約定以被告修補原告右側下肢
十字韌帶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締
約真意,被告所負有主給付義務之內容,為「完成右側下
肢十字韌帶修補之治療程序」。而被告為準備完全履行上
述主給付義務,遂對原告進行全身麻醉,施行右側後膕窩
切開,使用自動張開器,以利進行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
則右側後膕窩切開,使用自動張開器,衡其性質應屬於從
給付義務之履行;因此被告有義務在對原告手術之前,先
了解原告之情形,並告知原告右側後膕窩切開及使用自動
張開器之風險,並在徵得原告之同意後(醫療法63條明文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進行右側後膕窩切開及使用自動張
開器,且於手術過程中盡力避免傷及原告之腓腸神經。惟
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後,被告即產生腓腸神經受損,
故被告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進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
付義務即「右側下肢十字韌帶修補之治療程序」。
⒉被告就上開義務之違反,具有可歸責性:
⑴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因此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30條規定,由債務人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
任。其論理依據則為:契約成立後,債務人負有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得合理期待債務人依約履行
,故當債權人之給付期待落空時,要求債務人舉證就該
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者,應屬
合理;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原因係存在於己身,因
此令其負擔舉證責任,應無困難可言。從而債權人請求
履行契約時,僅需證明契約之存在即可,惟若債務人不
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時,則其原有之
給付義務並非因此而免除,僅性質上轉變為損害賠償義
務,故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僅需證明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為已足;因此債務人如欲免除其給付義務或損害
賠償義務,自應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致債務不履行(參見 姜世明 教授著,舉證責任與真實
義務,第89頁;新民事證據法論,第347至348頁)。
⑵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後,原告即產生腓腸
神經病變,故被告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該等義務之違反,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產生腓
腸神經病變,是應認為被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
責性。
⑶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
署96年度偵字第1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稽。
然查:
①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
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
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
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
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
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
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
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
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
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
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
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
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被告雖不構
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②而本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被告於94年
12月29日對病人施行骨折手術與腓腸神經病變,雖有
關係,但因為手術中張力傷害而導致腓腸神經病變,
為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症。但該鑑定書亦認為,在本
件在膕窩產生腓腸神經受傷之可能性有下列三項:
(1)受傷時除了後十字韌帶拉傷外,同時有腓腸神經
受傷;(2)手術中須將自動張開器撐開一段時間時,
神經因為被張開而有張力導致神經痲痹;(3)手術中
傷害到脛神經或總腓神經,一般而言,除了腓腸神經
感覺異常外,同時會有這兩條神經所負責肌肉群乏力
之後遺症,然依據96年1月6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
,病人除了腓腸神經感覺異常之外,其下肢肌力表現
均為正常,據此,可以推論在手術中傷及神經而導致
腓腸神經異常之可能性為不大。至於是否為前述另外
二種原因而導致病人腓腸神經病變致感覺異常,依據
病歷記載,並無描述術前有右下肢腓腸神經區感覺異
常之現象。至於是否有術中自動張開器張力損傷而導
致感覺異常,則屬可能,但實質上很難加以確切判斷
。故依原鑑定報告之看法,原告腓腸神經受損之原因
,可能有二,一為手術中傷及,一為自動張開器張力
損傷。則就本件民事訴訟而言,被告就其不完全給付
之無可歸責性,應舉證證明其於手術施行中未傷及腓
腸神經(可是被告已於板橋地檢偵訊時自承:「人體
本來就有很多感覺神經遍佈全身,開刀一定會有一些
感覺神經會傷到,就像開刀一定會有疤一樣,這是無
法避免的,伊主要注意的神經血管,這些伊都有注意
到…」似未否認手術中傷及腓腸神經之可能性),或
是使用自動張開器損傷(被告從未於偵訊中主張係使
用自動張力器受損),而此種後遺症確係無法避免,
且被告已於術前詳盡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
惟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實無從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被告,故不能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神經傳導速度檢
查,其檢查報告顯示:「TheNCVstudyshows1)
absenceofSAPintherightsuralnerve.These
findingsarecompatiblewithrightsuralnerve
neuropathy.」,原告之腓腸神經負責下肢肌肉之肌力表
現正常,僅為感覺神經部分異常,如果腓腸神經被切除,
除感覺神經異常外,其下肢肌肉之肌力也會受影響,顯見
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慎切斷腓腸神經云云,並非事實。
(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
意見略謂:「依據神經解剖及功能而言,脛神經及總腓神
經均係包含下肢肌肉及皮節感覺之運動感覺混合神經,若
在膕窩處手術時傷到脛神經或總腓神經,一般而言,除了
腓腸神經感覺異常外,同時會有這兩條神經所負責肌肉群
乏力之後遺症。然依據台大醫院病歷紀錄(96年1月6日門
診紀錄),病人除了腓腸神經感覺異常之外,其下肢肌力
表現均為正常。據此,可以推論在手術中傷及神經而導致
腓腸神經感覺異常之可能性應為不大。」,也顯示應可推
論手術中傷及神經而導致腓腸神經感覺異常之可能性應該
不大。
(三)原告所主張之腓腸神經病變部份,應係原告接受後十字韌
帶牽扯性骨折之骨折固定手術之難以避免之後遺症,並非
被告乙○○醫療行為疏失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結論:「總合上述,李醫師
於94年12月29日對病人施行骨折手術與腓腸神經病變,雖
有關係,但因為手術中張力傷害而導致腓腸神經病變,為
此項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尚難認其有疏失。」可證。
(四)本件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部分,原告於向鈞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時,亞東紀念醫院提供原告在亞東紀念醫院之全部
病歷(包括X光影像光碟),加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也提出原告就醫時之相關紀錄,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審慎就原告接受手術之手術程序、術後恢復狀
況,以及接受復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等紀錄加以鑑定,
其結論為:「總合上述,李醫師於94年12月29日對病人施
行骨折手術與腓腸神經病變,雖有關係,但因為手術中張
力傷害而導致腓腸神經病變,惟此項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
症,尚難認其有疏失。」原告接受系爭骨折固定手術之每
一步驟,均詳實記錄於原證一之「手術紀錄」\"Operation
Procedure\"中,醫事審議委員會專業判斷後,既已認定
腓腸神經病變為本項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症,被告就系爭
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應可認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12月28日下午五時許,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發生車禍,隨後自行搭乘計
程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掛號後由骨科主治醫師即
被告乙○○診療,其要求辦理住院並開刀,翌日中午過後
被告乙○○即對原告施行骨折固定手術,惟被告亞東紀念
醫院醫師乙○○涉及醫療疏失於手術時不慎切斷原告之腓
腸神經,且被告乙○○明知原告之腓腸神經遭其切斷,卻
仍隱暪此等事實,致原告往來亞東紀念醫院近一年,仍找
不出腳底酸麻之病因,此期間遭受金錢及時間之損失及蒙
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手術記錄、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門
診記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
診單、腓腸神經說明及位置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就系爭醫療行為並
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等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是否有可歸責於被
告等之事由,致為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經查:原告術後確有發生腓腸神經病變之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原告主張該傷害係因被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乙○○涉及醫療疏失,於手術時,不慎切斷原告之腓腸神
經所致,惟此主張為被告等所否認,故原告究竟係如何造
成腓腸神經病變,其原因已非無疑,復查,本件爭議前曾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於97年5
月7日以第0000000號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本案
病人於94年12月28日發生車禍,經亞東紀念醫院骨科主治
醫師乙○○診斷為右側下肢脛骨後十字韌帶受傷住院,經
過住院診斷及術前評估之後,於12月29日在全身麻醉下接
受右側後膕窩切開、進行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經追蹤術
後之傷口及傷病地方恢復良好,李醫師對病人之治療方法
、程序,符合醫療常規。(二)李醫師執行右下肢後側面
膕窩手術以修復病人之後十字韌帶受傷時,採用之方法是
縱向切開皮膚,將膕窩肌肉與神經分開後,找出後十字韌
帶受傷區加以固定處理,在手術進行期間,需要使用自動
張開器,將手術之術野撐開至手術完成為止。病人經台大
醫院診斷為腓腸神經病變(96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來
函詢問是否手術與病人之腓腸神經病變之間有因果關係?
推斷如下:依專業判斷,膕窩區之神經,主要為脛神經及
總腓神經二條,脛神經之一個分支為腓腸內側皮神經,與
來自總腓神經之腓腸外側皮神經在下肢之外側部穿出肌肉
於皮下合成腓腸神經,負責下肢外側足踝區及腳底外側之
感覺控制。在胭窩處產生腓腸神經受傷可能性有下列三項
:
l、受傷時除了後十字韌帶拉傷外,同時有腓腸神經受傷
;2、手術中須將術野用自動張開器撐開一段時間時,神
經因為被張開而有張力導致神經麻痺;3、手術中傷害到
脛神經或總腓神經。依據神經解剖及功能而言,脛神經及
總腓神經均係包含下肢肌肉及皮節感覺之逆動感覺混合神
經,若在膕窩處手術時傷到脛神經或總腓神經,一般而言
,除了腓腸神經感覺異常外,同時會有這兩條神經所負責
肌肉群乏力之後遺症。然依據台大醫院病歷紀錄(96年1
月6日門診紀錄),病人除了腓腸神經感覺異常之外,其
下肢肌力表現均為正常。據此,可以推論在手術中傷及神
經而導致腓腸神經感覺異常之可能性應為不大。至於是否
為前述另外二項原因而導致病人腓腸神經病變導致感覺異
常,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描述術前有右下肢腓腸神經區感
覺異常之現象;至於是否有術中自動張開器張力損傷而導
玖感覺異常,則屬可能,但實質上很難加以確切之判斷。
總合上述,李醫師於94年12月29日對病人施行骨折手術與
腓腸神經病變,雖有關係,但因為手術中張力傷害而導致
腓腸神經病變,為此項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尚難認其
有疏失。」等語,而原告對於第一次之鑑定意見仍有疑義
,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疑點,再送該署作第二次鑑定結
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5
65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而在該次鑑定意見中亦載有:「(一)自動張開器
撐多久才會造成神經麻痺,文獻上並無確切記載,而且與
撐開力量大小有關。(二)腓腸神經是一條單純之感覺神
經,它是由腓神經之一分枝:腓腸內側皮神經,以及腓總
神經之一分枝:腓腸外側皮神經,所共同匯流而成,其匯
合點位於小腿中下1/3處。因此對於此手術的位置而言,
傷害到上述兩條皮神經之可能性極低。本案之手術並不會
傷及腓腸神經,正如前次鑑定所述最有可能之原因為自動
張開器張力所致腓腸神經感覺異常。手術中須將術野用自
動張開器撐開一段時間時,神經因為被張開而有張力導致
神經麻痺。(三)腓腸神經為一完全感覺神經(pure
sensorynerve),因此當其受損時,並不會造成肌肉乏
力之後遺症,依前次鑑定,並未述及腓腸神經病變會造成
肌肉乏力之後遺症,而肌肉乏力之後遺症係傷及腓神經或
總腓神經所造成。按前次鑑定意見亦未提及腓腸神經受損
會造成肌肉乏力症,如有肌肉乏力症,應是傷及總腓神經
或脛神經所致。事實上,在周邊神經之手術中,腓腸神經
經常被用來做為移植物(graft),除了造成該足外側麻
木之外,並不會有其他不適,許多整型外科專科書籍,均
有如此記載。」等語。
(三)則縱上所述,依據上開先、後兩次鑑定意見之結果,均未
見認定被告等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行為,足見致原告腓腸神
經病變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等之疏失行為,可以認定,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等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故
據以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云云,於法即屬無
據,其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