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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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聖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上「 王京何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被害人 陳春伶 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即屬獲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佯裝為被害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以此詐欺手段取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又取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住宿、運輸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在時間極為緊接之情形下,接續使用同一、類似手法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財物或利益或無須付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於接續犯,而係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並為前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擾亂交易經濟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3,04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信用卡1張,雖未尋獲扣案,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就信用卡申請掛失、註銷,又被害人已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掛失,則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邱聖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8樓80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霖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見陳春伶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將陳春伶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為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加值後消費,致台新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卡功能,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付各該加值費用,邱聖霖如附表一各編號1、2、8、10、14所示時間、地點,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5計次,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以加值金額2,500元購物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1至13、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邱聖霖其所購買之商品。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利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持信用卡消費,使該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春伶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價值2,500元之住宿服務及30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予邱聖霖,使邱聖霖因此獲得免費住宿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王京何」,以此方式分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後,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給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以為持卡人本人,而允以簽帳消費共計12,000元,使邱聖霖因此獲得免費住宿,足生損害於陳春伶、特約商店即曖時租旅館、ihotel電競旅館桃園館及台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陳春伶於111年6月4日21時許,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遺失後,旋即撥打台新銀行客服專線掛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及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王京何」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春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111年6月4日21時許發現遺失上開信用卡,其最後使用時間為同年5月29日13時許,其後發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遭盜刷消費紀錄,撥打台新銀行客服專線掛失等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盜刷被害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5

美聯社桃園南豐店信用卡簽單(免簽名)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6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明德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2、16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8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9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商店收據(免簽名)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0

曖時租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商店收據簽名「王京何」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及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王京何」等事實。

11

曖時租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商店收據免簽名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2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及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王京何」等事實。

13

曖時租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商店信用卡簽單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及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王京何」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刷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於附表一、附表二共22次盜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偽造之「王京何」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刷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

2

111年5月30日1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

3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115元

4

111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1,117元

5

111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448元

6

111年5月31日1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463元

7

111年5月31日1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灣麥當勞餐廳

626元

8

111年6月1日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門市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

9

111年6月1日19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9、10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明德門市

794元

10

111年6月2日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市美旗門市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

11

111年6月2日1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灣麥當勞餐廳

722元

12

111年6月3日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門市

216元

13

111年6月3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

101元

14

111年6月3日16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門市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

15

111年6月3日1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灣麥當勞餐廳

642元

16

111年6月4日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門市

467元

17

111年6月4日2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桃園南豐店

33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曖時租旅館

5,000元

於消費簽單上簽「王京何」

2

111年6月1日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曖時租旅館

2,500元

免簽名

3

111年6月2日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曖時租旅館

3,500元

於消費簽單上簽「王京何」

4

111年6月3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免簽名

5

111年6月4日3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ihotel電競旅館桃園館

3,500元

於消費簽單上簽「王京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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