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益成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0分」。

 ⒉同欄第13、14行關於「對乙○○辱罵:『破麻』、『去給幹』、『幹你娘』(台語)等語」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同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乙○○辱罵上開內容,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於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爾以辱罵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行為實非可取,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及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非初次為家庭暴力行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是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鑄造業時之年收入約新臺幣400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係乙○○配偶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11月29日20時22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當面向甲○○告知前開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3日20時10分、22時35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對乙○○大聲咆哮,並對乙○○辱罵:「破麻」、「去給幹」、「幹你娘」(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執行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2日函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譯文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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