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昱誼

選任辯護人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昱誼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子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子熙」使用。嗣「張子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吳昱誼旋依「張子熙」之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再依「張子熙」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USDT轉至「張子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鄭宇雯 所匯款項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覺為異常交易圈存而未經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 蘇紀全林楷庭 、鄭宇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紀全、林楷庭、鄭宇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紀全於警詢(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庭於警詢(偵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雯於警詢(偵卷第109至110頁)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吳昱誼113年12月4日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詳後述)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被告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從適用。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蘇紀全、林楷庭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此部分自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無疑。附表編號3所示鄭宇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因銀行接獲帳戶警示,圈存鄭宇雯匯入款項而未遭提領,然該帳戶之提領、轉帳方式,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被告之方式掌握,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故鄭宇雯將受詐欺款項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仍達詐欺取財既遂,惟其所匯款項既經圈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本案所犯屬幫助犯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張子熙」外,並依「張子熙」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再轉入其所有本案遠東帳戶內,再進一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張子熙」指定之錢包地址,已然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子熙」,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張子熙」說要開內衣店,需要借我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客戶匯貨款使用,我把匯進來的錢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15至17、130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與「張子熙」僅為認識1個月之網友,並無深刻之信賴基礎,率爾聽從「張子熙」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轉匯之款項已難追回,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蘇紀全、鄭宇雯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8、609號調解筆錄可參,另因告訴人林楷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5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既遂、未遂不同),且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至4月間,尚屬密接,侵害附表所示共3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見附表),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實際彌補自己過錯之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雖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蘇紀全、鄭宇雯調解成立,但被告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該法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宇雯於113年4月2日23時51分許因遭詐欺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偵卷第29頁)。是以,考量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告訴人鄭宇雯所匯款項業經圈存,本案帳戶剩餘款項已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於帳戶經警示後暫時無支配、管領之權。若仍沒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匯入其所有之本案遠東帳戶,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張子熙」指定之錢包地址,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蘇紀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入蘇紀全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借錢,致蘇紀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30日14時28分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紀全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蘇紀全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59頁)

⒊告訴人蘇紀全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65頁)

⒋告訴人蘇紀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

113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

4萬元

0

林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入林楷庭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借錢,致林楷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1日23時53分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庭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林楷庭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林楷庭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7至91頁)

⒋告訴人林楷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7至81頁)

0

鄭宇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入鄭宇雯通訊軟體LINE,佯稱假投資,致鄭宇雯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圈存)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雯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⒉告訴人鄭宇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1頁)

⒊告訴人鄭宇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5頁)

⒋告訴人鄭宇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5、111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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