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芸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內褲肆拾陸件、上衣玖件、褲子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犯意」,補充更正為「接續犯意」。
二、核被告葉芸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8日17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數量、販賣期間、所獲利益,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HELLOKI
TTY」商標內褲46件、上衣9件、褲子9件,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
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46號被告葉芸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瑜明知「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褲、寬鬆長褲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店家購入有上開商標之內褲、上衣及褲子1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入日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東山夜市內,以每件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設攤陳列販賣。嗣經員警於同年5月8日17時36分許,經警員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內褲、上衣、褲子共64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芸瑜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之物確實係仿冒商品無疑,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內褲、上衣、褲子共64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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