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彭德義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0分,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小馬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至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40分止,詎其於上開車輛約定租用期限藉滿後,並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向小馬租賃公司給付延長租賃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小馬租賃公司之員工無法聯繫上彭德義乃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0月間上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發現上開租賃車輛停放在路旁,而將車輛尋回。
二、彭德義前係「和義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負責車輛維修、檢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彭德義於100年8月1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和義汽車修理場」,明知客戶 劉勝利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委託其代為送往監理機關進行定期檢驗,應於檢驗程序完成後將其返還予劉勝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未將上開車輛開至新竹區監理所進行驗車,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勝利於100年10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載明「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後,隨即與彭德義聯繫,惟彭德義已避不見面,亦未將上開車輛歸還,劉勝利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勝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德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林錫良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德義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德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查卷第8、9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2、23、25、26頁)。
(二)告訴人劉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查卷第8頁)。
(三)證人 羅竑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77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查卷第7頁)。
(四)證人 孫鴻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77號偵查卷第6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97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卷第9、10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彭德義良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德義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彭德義就其所犯上開2行為間,其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顯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德義向小馬租賃公司租用車輛卻未依約返還;另受告訴人劉勝利所託代理辦理車輛檢驗,亦未能恪盡職守,因一時觀念偏差,而分別侵占租賃公司及告訴人劉勝利之車輛,衡酌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彭德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劉勝利及被害人小馬租賃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彭德義願意給付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2,500││元,應於102年8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應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8,12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彭德義願意給付劉勝利290,000元,應自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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