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張火山
張戴玉珍 張書聲 相對人 林祺楨
林祺祥范秀英 李國福 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3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
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一審民事判決即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就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部分,原審法院並未全部為原告勝訴之諭知,此細觀其起訴狀之先位備位聲明,並與判決主文為比較即可清楚發現,特別是判決主文第四段亦清楚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原審法院未查,命被告即異議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此部分顯然屬於「誤寫誤算」之情形;又異議人張火山、張書聲於審理過程中即已經清楚表明願意依據協議書立約之15人房屋實際占用比例移轉於相對人,異議人張火山與張書聲認為除前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外,就異議人張火山與張書聲同意移轉部分,亦不應由異議人2人負擔費用才是;本件原一、二審法院就一審命訴訟費用額分擔比例、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計算,似乎有錯誤之情形,並因此導致臺灣高等法院於二審時認定本件屬於不上訴三審之事件,為此聲明更正相關違誤,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又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由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履行協議事件審理過程中,經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100元,依該鑑定價格計算裁判費用,前述67-2地號土地既曾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即應改依鑑定之正常價格計算相關裁判費用,方為妥適,惟原審法院未為應有處置,為此聲請更正相關裁判費用,以維權益,異議人認為就計算訴訟費用額,實應以前述67-2地號經鑑定後之正常價格為依據,即同段67、67-1、67-2地號三塊土地均應依每平方公尺85,100元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用數額,方為妥適正確,爰提出本件異議,准予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調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該訴訟中由相對人即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已堪認定。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裁判費用收據新臺幣94,159元,認異議人即被告應賠償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至於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判決確定,非本裁定所得審酌。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一審即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履行協議案件係於100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準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異議人主張以100年7月之鑑定金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於法未合。另本件履行協議案件,相對人即原告於一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先位之訴雖遭駁回,惟其備位之訴全部勝訴,而達其訴訟目的,第一審法院審酌上情,命異議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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