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上訴人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旺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義芳
陳世南 許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陳義芳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3分之5735之移轉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其應有部分比例調整為684618分之34410(即將分子及分母各乘以6)而辦理移轉登記為陳義芳所有,上訴人主張殘餘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79693應由其與被上訴人陳世南平分,因而在本院更一審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3984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審卷27、85頁)。嗣16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以調處分割為原因,將上開殘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79693分割出同所16之1地號土地(下稱16之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17至22頁),上訴人因而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二審卷11頁);又因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免滋生疑義,乃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二審卷62頁),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許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碧 於87年6月22日與伊及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約190.17坪,分別出賣予伊及陳世南各66.41坪、陳義芳57.35坪【該土地嗣分割為同所257、257之22及257之23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仍為3,772平方公尺即1141.03坪,上開3筆土地又經土地重劃及合併分配後重編為16地號土地。嗣陳義芳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將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34410移轉登記為陳義芳所有,殘餘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79693嗣於100年10月4日以調處分割為原因,分割出16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約定買賣,實際則隱藏生前贈與分配家產之法律關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與陳義芳、陳世南均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陳碧並與兩造另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俟法令變更解除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或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碧於89年7月16日死亡,由伊與 陳榮祥 及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陳進旺共同繼承,而陳榮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93年7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上訴人許明雪繼承,有關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業經刪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陳進旺則以:系爭契約書之真意為買賣而非贈與,上訴人依據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前,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義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乃基於上訴人與陳碧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從未給付款項予陳碧,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書並非約定贈與或分配家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世南、許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在原審及本審具狀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訴字卷55頁、本審卷23頁)。
三、上訴人主張陳碧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旺、陳義芳、陳世南及被上訴人許明雪之配偶陳榮祥之父,陳碧於87年6月22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陳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約190.17坪,分別出賣予上訴人66.41坪、被上訴人陳世南66.41坪、陳義芳
57.35坪,同日兩造與陳碧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俟法令變更解除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或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碧於89年7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進旺、陳義芳、陳世南及陳榮祥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許明雪之配偶陳榮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93年7月14日死亡,陳榮祥之繼承人為許明雪、 陳文彥 、 陳雯樺 、 陳淑媛 ,經協議由許明雪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土地重劃及合併分配後重編為16地號土地,面積2,05
2.62平方公尺,其後被上訴人陳義芳持本院另案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其應有部分比例調整為684618分之34410並辦理移轉登記為陳義芳所有,殘餘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79693嗣於100年10月4日以調處分割為原因,分割出16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6至30頁、本審卷22、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方式出售予伊及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買賣,惟買受人並未支付價金,實際上係陳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予伊及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為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生前分配家產或贈與行為等情,但為被上訴人陳進旺、陳義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陳世南、許明雪所為認諾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經查:
㈠陳碧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間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正」、「㈠甲方(指陳義芳、陳世南、陳萬成)於簽約時應交付乙方(指陳碧)新臺幣壹仟萬元作為第壹期款。㈡第貳期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正於乙方備齊產權移轉證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同時交付」(見原審重調字卷23頁),惟系爭契約書末頁復以手寫記載:「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收款人陳碧(簽名)」(見原審重調字卷28頁),顯與前開約定價款分期給付之內容不同。參諸證人即擬訂系爭契約書之地政士 陳賀基 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179號事件證稱:「當場是沒有付價金,我有聽陳碧說有的人已付價金,有的人沒有付價金」(見本院上字卷45頁);並於本院前審到場證稱:「討論時沒有講(錢如何給),寫好後,陳碧才跟我說價款有些人有付,有些人沒有付,他沒有說誰有給,誰沒給」、「因為陳碧講錢有些人付清、有些人沒有給,我才說先把總價款全部付清寫好,等錢付清後,再請陳碧簽名,陳碧當場說現場都是自己人,沒有關係,所以當場就先簽了」、「簽約時都沒有給(1千萬元)」、「(是)雙方要求(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12至113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並無當場交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給付價金,惟陳碧仍於契約末加註全部價款付清等文字,顯與買賣之常情不符。再者,系爭契約書之買方3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世南各買受66.41坪,陳義芳買受57.35坪,買受面積既不相同,價款原應分別計算,然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買方價金如何區分,而僅記載總計價款,尤與買賣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陳碧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㈡依陳碧與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陳碧等6人
,茲為買賣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0地號…及257地號面積3772平方公尺持分1/6,持分面積19
0.17坪,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及應繳移轉證件、用印等切結書如左:240-24地號已由 陳吳秀金 全部承買,俟解除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或變更為非農地時,再移轉登記。257地號已由陳義芳承買57.35坪、陳世南、陳萬成各承買66.41坪,同前款限制解除時再移轉登記」(見原審重調字卷29、30頁),可見系爭切結書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為之約定,由陳碧及其將來之繼承人簽名確認。參諸證人陳賀基在本院前審證述:「(除了寫買賣契約書外)陳義芳問我要不要給陳碧的繼承人確認一下,才建議寫切結書讓繼承人確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12頁背面),足見斯時立約人之用意,係為避免日後陳碧之繼承人間悔約致生糾紛,對照陳碧於系爭契約書末註明:「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堪認不論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是否給付價款,陳碧之將來繼承人間均已同意該以買賣為名義之價款業已付清,嗣後不得再行爭執。是上訴人與陳碧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核與生前分配家產之性質相若。
㈢被上訴人陳進旺雖抗辯陳碧若係於生前分配財產,自應平均
分配予其繼承人5人,不可能獨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世南、陳義芳,卻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陳進旺及陳榮祥云云。惟查,陳碧生前如何分配財產予其將來之繼承人,乃其分配動機,難以單一財產未平均分配,即否認該分配財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許明雪於本院90上字第471號事件中證稱:「我先生陳榮祥與陳進旺以前是合作作模型生意的,生意失敗因有負債是我公公(即陳碧)出面處理債務的」、「(我)有(參加87年6月22日的協議),當時我公公因我們做生意失敗有向別人借錢,所以他把240地號土地賣給陳吳秀金,又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在陳進旺家寫切結書,切結書是我簽的無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4
1頁),可見陳碧生前分配系爭土地時,應已將前開代償陳榮祥與陳進旺之債務因素考慮在內,被上訴人陳進旺以其及陳榮祥未分得系爭土地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非可取。至證人陳賀基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於簽約過程陳碧並未稱係分產,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令繼承人確認系爭契約書等語,然該證人既證稱:「(就契約內容如何付款、買賣什麼不動產)都是他們都講好,我只是照他們說的內容寫」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11頁背面),則證人僅係依陳碧及其將來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之內容製作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其認知系爭切結書係確認於系爭契約履行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當然之理,不足以推翻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就上訴人未付款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約定為陳碧分配財產之意。
㈣上訴人曾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事件
提起反訴,執系爭契約書主張為買賣並已付清價款,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經判決駁回等情,固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43至57頁)。惟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關係,必與契約所顯示之內容不符,而有待於舉證,則上訴人為避免舉證困難,故於該另案訴訟先依系爭契約書之表面文義主張為買賣,俟其他當事人爭執後,再主張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難認違背禁反言之原則,是被上訴人陳進旺、陳義芳執此抗辯上訴人有違誠信並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㈤況被上訴人陳義芳、陳世南本於系爭契約書分別起訴請求將
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分別判決彼二人勝訴確定,亦已認定系爭契約書隱藏陳碧生前就系爭土地為家產分配之法律行為,有上開判決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20至24頁、本審卷63至65頁)。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就系爭契約書性質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上訴人陳義芳依系爭契約書所分配之57.35坪,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中,換算為114103分之5735,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勝訴後,其持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由該所將陳義芳就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為684618分之34410,而移轉登記為陳義芳所有,殘餘所有權應有部分684618分之79693嗣於100年10月4日以調處分割為原因,分割出16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得主張分得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五、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所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陳碧已死亡,且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陳碧對上訴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陳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而依前述,分割後16之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陳碧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就陳碧依系爭契約書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兩造因繼承而同為義務人,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移轉登記乃公同共有人全體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不生公同共有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問題,被上訴人陳進旺抗辯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前,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