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富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富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5月、4月、3月,並針對①②案件與③案件中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針對③案件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富裕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2月23日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