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偉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偉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民權路路口處,見 陳冠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嗣經警 於99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手套之DNA跡證送交鑑定,發現與吳偉羣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冠呈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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