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志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志樑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
2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2年7月3日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7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
(二)詎鄭志樑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志樑因另案受通緝,經警於
101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為警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第38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第38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