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日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日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併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葉日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葉日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葉日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