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世宗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龔光宇 ,嗣變更為胡意剛,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民國101年7月10日署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參加人 周庭毅 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於97年10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該署所有車號0000-00箱式警備車執行公務,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基金一路交界處(台2線52公里處)下坡彎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榮雄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K7E-680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彎道,周庭毅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廂式警備車右前車頭先擦撞林榮雄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腎血管破裂出血、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及第五頸椎骨折、右腎摘除、嗅覺全失、切口腹壁疝氣、右眼外傷性眶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等傷害,並導致被上訴人腦部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出現慢性氣質性腦徵候群。是周庭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4萬7,33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間以書面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兩造協議不成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就80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3,01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228萬5,93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附帶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已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㈡聲明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8萬9,212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彎道處違規停車,且站立在車道中央,形成路障,致被撞擊肇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事故現場有測速照相機,當時既未拍到周庭毅有超速違規情事,足見周庭毅未超速行駛。另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為3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4萬7,07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參加人周庭毅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於97年10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該署所有車號0000-00箱式警備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52公里處下坡彎道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楊世宗與訴外人林榮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K7E-680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彎道,周庭毅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廂式警備車右前車頭先擦撞林榮雄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楊世宗,致楊世宗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腎血管破裂出血、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及第五頸椎骨折、右腎摘除、嗅覺全失、切口腹壁疝氣、右眼外傷性眶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等傷害,並導致楊世宗腦部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出現慢性氣質性腦徵候群。㈡周庭毅因上開過失傷害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楊世宗於98年12月28日向北區巡防局為國家賠償請求,於99年3月24日協議不成立。
㈣楊世宗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3,859元、醫療器材
費用4,70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6萬680元予楊世宗。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參加人周庭毅是否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楊世宗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參加人周庭毅是否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周庭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左右等語
。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0到70公里,看到楊世宗他們車輛時,我並未踩煞車,因為我以為往左偏會閃得過去,我承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的過失,而導致他人傷害等語。再於審理中陳稱:我可能因為精神不濟才會出車禍,我承認是精神不濟,算是疲勞駕駛,體力不濟開車才肇事等語,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29、238、242頁)。而肇事地點為彎道路附近,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為周庭毅所自認,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發查字第4號卷第3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周庭毅確實於上揭時地行經彎道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周庭毅並未超速行駛云云,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廣泛性蜘蛛腦膜
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傷害,對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已造成影響,其嗅覺完全喪失,並受有腎臟摘除及腦室外引流等傷害,已造成身體殘障(其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13等,腎臟切除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第9等,頭部外傷造成之精神傷害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3等),工作能力因此減損程度約為32%,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5萬元,有薪給調整
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 當時為41歲又8個月,則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計23年4月即280個月。且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給付為限,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已逾4年,則依上說明,爰不扣除第一期利息,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297萬3,361元(計算式:50,000×185.0000000﹝霍夫曼係數﹞×32%=2,973,361)。
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僅請求289萬9,944元,惟於本院主張係誤算而更正為297萬3,361元,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又本院係採取司法院製作霍夫曼計算法0.9版計算,有該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參見本院網址:http://tph.judicial.gov.tw)。上訴人雖辯稱:霍夫曼係數應為185.00000000,故被上訴人之損害僅為296萬4,746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係扣除第一期利息之結果,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周庭毅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經彎道超速行駛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壯年受有上述重大傷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70頁),其精神自為非常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41歲又8個月,高職畢業,於公司擔任工務經理,97年度每月薪資為5萬元,有所得稅扣繳憑單、薪給調整通知單影本及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原審參加人周庭毅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事發當時為24歲又11個月,於97年10月22日下午6時起至97年10月23日下午6時止支援台北機動查緝隊執行跟監及查緝毒品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8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706萬5,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203,859+醫療器材費4,700+看護費84,000+減少勞動能力2,973,361+非財產上損害3,800,000=706萬5,920元)。
㈢楊世宗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⒉經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
處彎道之外側車道處,與訴外人林榮雄談話,其中左前輪處占用車道約1.2公尺,左後輪處占用車道約1.1公尺,而該車道寬為3.7公尺,而被上訴人停車後由駕駛座下車,而在車輛左側遭撞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1、23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所占用之車道約達1/3,所剩餘之車道,顯不足以讓供其他車輛安全通行使用。且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參加人周庭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彎道處停車不當,且站立在車道上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4頁)。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就兩造過失責任,以周庭毅應負擔70%、而被上訴人應負擔30%為適當。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94萬6,144元(計算式:7,065,920×70%=4,946,144)。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形成路障,應負擔70%責任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本件事發當時為上午7時45分,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本件事故現場雖屬彎道,惟地處海濱,視野開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影本、現場彩色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而依上開另案判決所示,該次車禍係發生於夜間無照明,因下雨視線不清,事故主因為被害人倒臥於快慢車道間,形成路障,被告駕駛行為亦採相當煞避措施,縱有疏失,其可歸責性甚低,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184、188、193頁)。則本件與另案所示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6萬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就其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18萬5,464元(4,946,144-760,680=4,185,46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5,464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被給付上訴人263萬3,010元本息,尚有未足。原審所命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尚在應賠償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超過34萬7,07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155萬2,4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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