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平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雷射水平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5日21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268-TZ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勘查後,見四下無人,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徒手扳開圍籬進入該工地,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柱1支(未扣案),持以撬開工務所之門鎖,竊得 柯宏德 所有之雷射水平儀
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將該鐵柱隨意棄置在該處,即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裝載竊得之物逃離而去。
嗣柯宏德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宏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5頁、第65頁,本院卷第336、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宏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7-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7頁)、9268-TZ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既然在徒手踰越屬於牆垣之圍籬後,尚有另持凶器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自該當於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檢察官認定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係屬同條項同款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約6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柱1支,為被告持以破壞門所竊盜所用,然該物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隨手撿拾,事後亦已棄置,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竊取之雷射水平儀1組市價6萬元等情予以坦承(見本院卷第337頁),此亦與告訴人所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變賣後只得手1萬3,000元(見偵卷第33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雷射水平儀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