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國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所為之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國智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提出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