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5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柯國智(一)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35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二)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國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35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均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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