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李勤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MEF-209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沿后庄三街往庄美街方向行駛,於后庄北路與后庄三街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前車頭撞上由后庄三街快車道左轉后庄北路往后庄七街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惠琴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子傑 所駕駛之ANB-3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前車頭,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52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EF-2096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5萬52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騎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未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萬52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萬1825元,工資費用為2萬34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4月出廠,直至109年9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183元【計算式:131,825×(1-9/10)=13,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6583元(計算式:13,183+23,400=36,583)。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萬5225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658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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