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許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無何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書籍5本,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而由該校教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被告許中興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興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利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舉辦校慶活動、得自由入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高中3年20班教室內,徒手竊取物理教科書3本、物理題目本2本得手。嗣在校學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中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學校教官董冀媛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