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4141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6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4,100元,到期日為86年11月2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其經裁定確定後,如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更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就相對人丙○○部分,業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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