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52號原告王芳被告 江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2月5日結婚,原告不知被告有賭博惡習,婚後漸漸有銀行、討債公司、健保局、電信公司等前來要債,被告之行為始暴光。民國93年初,被告為了躲債而行蹤不定,為避免與父母衝突,兩造乃搬離原戶籍址所,幾經勸導,被告仍無法改善。民國94年5月1日之後,被告完全失去行蹤,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多年來,兩造未再同住,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戶籍、入出境、前案以及勞健保之投退保等資料結果,被告戶籍仍設仁和街原址、未出境、無犯罪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7日退保後迄至民國99年6月8日始再加保勞工保險、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8日止之健保均依附在八德市公所等,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前案紀錄表、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嗜賭負債,為逃避債權人之討債,竟未對父母、配偶生活等之作考量與安排,即自行離家出走,離家之後亦未再與家人聯絡,迄今五年有餘,及至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仍未與家人聯繫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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