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春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3.7公里彎道處,其本應注意路面劃設雙黃線,表示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越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涂筱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筱苓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兩膝裂傷等傷害,劉奕春自己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劉奕春於警方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劉奕春嗣經送醫救治,經醫院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67毫克,換算為0.26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筱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奕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於104年4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劉奕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酒駕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且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且其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並衡及被告肇事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67毫克,換算為0.267%,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復衡及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暨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