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中調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狀況,即貿然行駛,自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並不穩定、失血性休克、會陰、陰道深部撕裂、尿道斷裂、肛門括約肌斷裂併大塊剝皮型撕裂傷等重傷害,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係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起訴前支出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起訴後支出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起訴前支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起訴後支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九千元(將來尚須支出之手術費、醫療用品費,保留請求)。其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之薪資共二十二萬三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一年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自受傷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滿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三十四年八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再者,原告因外傷致臀部及左大腿皮膚缺損,經手術縫合補皮後,仍遺留大片疤痕軟組織之永久性障礙,造成美觀及日常生活不便;原告日後縱可生產,因骨盆腔受創,亦已不能自然生產;原告目前右側骨盆骨折及移位,癒合不正,致右下肢短二.五公分,脊柱側彎,膀光破裂,經修補目前小便有控制不佳、滲尿之情況,大便需長期服用軟便劑及不定時灌腸幫忙才能解便,站立超逾十分鐘、坐下超逾三十分鐘即會感到背痛、無法支持,均屬永久性障礙;原告二十餘歲,未婚,且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統聯公司之資產額則達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原告誤載為一億五千三百餘萬元),原告據以主張五百萬元慰撫金。合計原告得主張一千零二十八萬零六百十四元,扣除被告統聯公司已支付之十萬元,及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三十九萬元,原告仍得請求九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日期多已逾本件車禍一年,尚不能以該收據形式記載即推論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其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部分竟記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七日仍住院,容有虛列情事;原告車禍受傷時尚在待業中,不能以其於前於耕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暘公司)一時性收入作為計算損失之基準,應以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失,較無爭議;原告自車禍受傷迄今,復原狀況尚稱穩定,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應有逐漸減輕之趨勢,原告目前係二十七歲之未婚女性,尚無家累,非無再轉業或再教育之可能,尤其原告並非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體能上不便對其工作影響當較勞動者低,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對非從事勞動工作之原告而言,恐有過高;被告統聯公司對於駕駛員甫受僱時,即施以職前訓練發給駕駛員「員工工作規則」,並詳細告知「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內容,尤其在薪資結構中定有安全服務獎金,擬以獎懲分明之制度,儘可能確保旅客及用路人之安全,雖仍不免少數駕駛員過失致人受傷,但斟酌被告乙○○僅係一時疏忽而肇事,原告主張賠償慰撫金伍百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告統聯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
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車禍當時正執行職務中。
三、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骨盤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會陰、陰道深部撕裂、尿道斷裂、肛門括約肌斷裂併大塊剝皮型撕裂傷等傷害。
四、該次車禍係因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擦撞同方向行駛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後遭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輾壓之過失行為導致。
五、原告於車禍後住院,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
六、原告因外傷致臀部及左大腿皮膚缺損,經外科手術縫合、與補皮後,遺留大片疤痕組織,臀部中央疤痕,約十六x四公分,合併輕度疤痕增生,上述疤痕組織對病人下肢肢體活動影響很少,約五%以下,然而對軟組織之傷害為永久性的障礙,會造成美觀與日常生活照顧的不便,即使多次重建,很難回復正常;原告生殖機能雖無受到明顯影響,但能否順利受孕及懷孕,仍須進一步評估觀察,且因骨盆受創,醫生建議採行剖腹生產;原告目前之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及移位,癒合不正,致右下肢短二.五公分,脊柱側彎,膀光破裂,經修補,目前小便偶有控制不佳、滲尿之情況,大便需要長期服用軟便劑及不定時灌腸幫忙才能解便,目前不需他人服侍,能自我照僱生活起居,獨立站可以達五至十分鐘、坐可以達三十分鐘,超過上述時間,即會感到背痛、無法支持,其行動速度可以從事輕便之工作,但無法從事勞力之工作,其身體障害為永久性障礙,但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在骨科部分可屬障害項目四七,殘廢等級七,付給標準四四0日,如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在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起訴後曾支出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醫療費用,除爭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外,亦不爭執有該部分支出。
八、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曾受僱於耕暘公司,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二萬三千元,目前無業;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在職期間每月收入四、五萬元;被告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九、被告統聯公司曾給付原告十萬元,原告並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三十九萬元。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之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起訴前所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醫療用品費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支出,原告就前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後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另僱請看護支出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該部分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起訴後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
示,就診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固均已經過相當時日,惟原告因本次車禍目前仍遺留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六點所示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全部復原,原告因本件車禍持續就醫,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因就診期間離車禍發生有相當期間,即認該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曾支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之看護
費用,無非以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但其提出由「愛心看護中心」出具之「病患看護費收據」影本中,該段期間之看護地點仍記載為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為論據,然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作之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確曾以每日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看護原告,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看護期間及地點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出院後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則在原告住處看護,「愛心看護中心」出具之「病患看護費收據」係誤載看護地點等語,且參諸本院質之證人丙○○對於原告住處在台中市○○路、為透天房屋等細節均能明確指述觀之,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愛心看護中收據」看護地點僅係誤載,原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並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應可認定。
(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固應斟酌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亦未必應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據為判斷之惟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意旨),但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仍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較已具工作經驗者為低,換言之,受僱薪資隨年紀漸長、累積工作經驗及年資,薪資亦隨之增高,應合於社會一般通念,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既曾受僱於耕暘公司,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二萬三千元(換算結果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每年薪資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當時原告尚未滿二十五歲,顯見原告在未滿二十五歲前已有能力並曾取得前開標準之薪資,如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隨著年齡增長及工作經驗累積,其將來所能取得之薪資當不低於此數,並為合理之期待;另原告係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衡諸其曾所受高等教育及具備之專業知識,以每月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其後可能取得之薪資,應無過高之處,原告主張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應得之薪資,應屬有據。被告質疑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對非從事勞工工作之原告而言是否妥適,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統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在本院詢及:所提判斷減少勞動能力標準之情形,有無可資鑑定或證明之方法時,亦僅陳稱:請庭上判斷等語,亦即未能提出較為妥適之鑑定或證據方法,是在無其他較佳之判斷標準之情況下,依客觀上具一定可信度且明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遠較法院籠統斟酌所謂「各具體情事」自行判斷,反易造成謬誤之情況為妥適;況且,原告係受有無法久坐或久站之永久性障礙,無論其將來從事勞心或勞力工作,當均為僱主考量是否僱用之重要因素,是否逕可以非從事勞動工作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較低,亦非無疑,本院因認仍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較為可採。而原告自受傷時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八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作期間,原告僅依三十四年又八個月計算,應可准許,則依前述原告若未受傷每年可得薪資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如前述為百分六九.二一,其一次請求三十四年又八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334500x{20.183445+(8/12x0.37037)}x69.2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計算第三十五年之金額時,誤未乘以十二分之八(八個月),致金額出現錯誤,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第二一六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遭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受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三點所示之嚴重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另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正值花樣年華,因本件車禍雖經治療,仍留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六點所示之後遺症,對其正待開創之人生顯有重大影響,對其心理可能造成長久且嚴重之痛苦,亦不難想見;兼衡及原告係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車禍前受僱期間每月收入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在職期間每月收入
四、五萬元,被告統聯公司則係實收資本總額達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資力雄厚之公司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四、綜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九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三百萬元慰撫金,合計為八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扣除被告統聯公司已支付之十萬元,及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三十九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七百七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統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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