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十月確定(連同甲○○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經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係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而經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故本件未構成累犯,而公訴人未注意甲○○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認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係有誤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十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綜上,被告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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