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一部〔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一千三百零四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之訴(上訴人對第二審改判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係以: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自後擦撞上訴人駕駛之SNV-一○七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第三度開放性骨折並不穩定、失血性休克、會陰、陰道深部撕裂、尿道斷裂、肛門括約肌斷裂併大塊剝皮型撕裂傷等傷害,雖經治療,然癒後經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呈骨盆多處骨折,已癒合但變形,脊椎呈側彎,目前小便偶有控制不佳,滲尿之情況,大便需要長期服用軟便劑及不定時之灌腸幫忙才能解便,姿勢呈側彎,行走跛足行動相對緩慢。兩上肢及右下肢及關節活動度正常,但是右下肢髖關節活動輕度受限,足部背屈無力及麻木,無法久坐及久站,病情已無法再經由復健治療改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醫療用品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九千元。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未滿二十五歲,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八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作期間,上訴人請求依三十四年八個月計算,再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除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在耕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暘公司)工作過外,並無其他就業經歷,且待業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以其在耕暘公司工作薪資每月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為其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標準,難謂公允,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為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一次請求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嚴重,精神痛苦無法言喻,另上訴人係朝陽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車禍發生時未滿二十五歲且未婚,雖經治療留有後遺症,對其原正待開創之人生有重大影響;甲○○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任職統聯公司期間,每月收入四、五萬元,統聯公司則係資本總額為一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等情,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五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統聯公司已支付之十萬元,及上訴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領取之三十九萬元後,尚得請求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統聯公司係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本息,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雖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予以詳細調查審酌,僅以上訴人大學畢業後,除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在耕暘公司工作過外,並無其他就業經歷,且在待業中,不得以其在耕暘公司工作薪資為其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標準,而逕依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自嫌疏略。其次,本件上訴人年僅二十五歲,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久坐及久站,大、小便有控制不佳即解便困難情況,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病情已無法再經由復健治療改善,傷勢嚴重,所受痛苦無法言喻,所留之後遺症,對其原正待開創之人生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資本額高達十三億餘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第一審所斟酌者,亦同此情狀,惟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就此第一審之判斷有何不當違法,原審並未說明,即認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而為一部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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