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未悔改,其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彰化縣○○鄉○○路,見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載運各式中古舊貨沿路兜售,明知該男子所販賣未懸掛車牌之一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九三0號,係 吳勝寶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失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低價買受而供己使用。嗣乙○○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姪兒 石馬龍 騎駛,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四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購得機車而交付姪兒石馬龍騎駛,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經查:該部機車原係被害人吳勝寶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被害人之胞弟甲○○發現失竊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證警方查獲之機車確為贓車。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以五百元購得此部未掛有車牌之機車,且辯稱當初見該機車外觀新穎,認為很便宜才予以購買,然未取得任何證件等語,惟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其以五百元購得新穎之機車一部時,該機車既未懸掛車牌,又無任何車籍證明文件,應均足以使被告相信該車輛之來源非法,否則殆無可能以如此不相當之低價購買取得,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購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